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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范守明与谢伯坚、灌云县同兴镇东宝新型建材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守明,谢伯坚,灌云县同兴镇东宝新型建材厂,灌云县群立建筑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80号原告范守明,农民。被告谢伯坚,农民。被告灌云县同兴镇东宝新型建材厂,住所地灌云县同兴镇先进村。法定代表人谢伯坚,该厂厂长。被告灌云县群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灌云县同兴镇金跳村。投资人李保国,该厂厂长。原告范守明诉被告谢伯坚、灌云县同兴镇东宝新型建材厂、灌云县群立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伯坚、灌云县同兴镇东宝新型建材厂、灌云县群立建筑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范守明申请撤回对被告灌云县同兴镇东宝新型建材厂、灌云县群立建筑材料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守明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灰,欠原告货款867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又写了一张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20000元,余款2015年3月30日还清,逾期不归还被告自愿支付迟延履行金1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给原告。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67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96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伯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伯坚自2014年年初至2014年7月从原告范守明处购买煤灰,2014年7月20日被告谢伯坚向原告范守明书写欠条,内容为:欠到范守明867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谢伯坚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兹灌云县同兴东宝建材厂及灌云县群立建筑材料厂,共欠范守明煤灰货款捌万陆仟柒佰元整,二厂计划在2014年10月30日向范守明还款贰万元整,余款2015年3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我自愿支付迟延履行金壹万元整。注:首次两万元同意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余款按计划执行。被告谢伯坚在达成还款协议后至今没有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欠条、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谢伯坚向原告购买煤灰,应按照约定依法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谢伯坚支付煤灰款867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迟延履行金10000元,系被告谢伯坚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谢伯坚应予以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伯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守明煤灰款98670元。如果被告谢伯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谢伯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绵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