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古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古民初字第75号原告刘某某,汉族,农民。被告方某某,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性格粗暴的性情暴露,共同生活中,被告以生活琐事为借口对原告动辄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曾多次将原告按到挥拳殴打,使原告右手腕和肩部疼痛难忍,对被告产生恐惧感。双方已分居生活。因被告家庭暴力,已造成双方婚姻感情破裂,已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方某某(1992年3月23日出生)随同原告共同生活,次女方某某(2005年3月2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每年一次性给付;3.原告及长女方某某二人份额的承包土地4.6亩归原告经营管理;4.婚生原、被告共同创置的90平方砖瓦结构的房舍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原告,我对原告非常好,家里的什么事情都是原告说的算,我出去打工6年挣了些钱,钱都在原告处,我认为我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房子不都是原告的是我们共同盖的房子,我外出打工这些年也没在家住多久,是我辛辛苦苦挣的钱盖的房子,原告要求房屋给原告所有不合理。家里有一处房产,但是现在还没有办理房照,对于抚养费的问题,我都不同意离婚更不可能要求给付抚养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依据。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一组),结婚证、户籍证明信、公安机关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方某某、方某某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是婚姻登记机关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符合证据形式和实质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199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方某某现已成年,次女方某某(10周岁)。原、被告以务农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且育有二女,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称因被告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并已分居要求离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吉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