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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厦门福丽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鑫昱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厦门福丽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怀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英明、许芳紊,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鑫昱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晓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福丽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鑫昱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福丽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厦门福丽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郑松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卢琳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