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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付荣诉陈付平、陈付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荣,陈付平,陈付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陈付荣,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陈付平,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陈付林,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付荣与被告陈付平、陈付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付荣、被告陈付平、陈付林、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荣诉称:2008年3月15日,因东陈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土方款3000元,村委会无力偿还,把挖沟取土所造土地1.5亩承包给原告用于抵顶欠款。然而两被告强行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种上了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协商,并通过村委会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3000元,判令两被告返还耕种原告的承包地1.5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付平辩称;这个地是村里分给我的人口地,我的地西邻是原告,我种植的地是村里分给我的,这块地一直到东西河的南岸是属于我,这个树木也是我种植的,当时挖沟时是从我的地北头挖了一块为了好走挖掘机,挖完之后又补回来了,我的地根本不多,我没有多种地,我的地挖了以后还没有补齐,在2014年我种植的树木已经去了。被告陈付林辩称:这个地是村里分给我的人口地,我的地东邻是原告,我种植的地是村里分给我的,这块地一直到东西河的南岸是属于我,这个树木也是我种植的,当时挖沟时从我的地北头挖了一块是为了好走挖掘机,挖完之后又补回来了。我的地根本不多,我没有多种地,我的树已经种植六七年了。原告陈付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3月15日由东陈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东陈村村北东西沟清理水沟土方款合同复印件。内容为:2005年冬季,村北主要水利沟渠堵塞,当时大队领导干部让挖掘机业主陈付荣用车挖通,每方土三元整,东西长130米,南北长5米,土方1000余方,土方款3000元,当时首先让陈付平、陈付林、陈付荣三人承包被造土地用于顶土方款,因为所挖沟都没有补地,如果将来有机会补地,都将同样给予补地,所造土地用于补土方款,三人都到现场,并无异议。挖通时间为2007年秋后,现今是2008年3月中旬,无一人承包,陈付荣多次催要土方款,大队又无力支付,只有将所造土地承包给挖掘机业主陈付荣,将来如果需要再挖该地段,需给陈付荣补地(但必须是承包期内),所包时间十年。东陈村村民委员会盖章,陈某甲、陈某乙、陈付荣签名。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为是原告承包。被告陈付平、陈付林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村委会的证明,不是合同,从内容看就是一个证明,村委会不存在造地行为,而是因为挖沟占用了原被告的人口地,该证据无效,是村委会在两被告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上重复发包,合同违反了《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程序应当经过村民会议通过,虽然有公章但没有村负责人的签字,陈某甲和陈某乙都不是本人签字,当时他们不是负责人,当时的负责人是陈某丙。原告应提交原件质证。被告陈付平、陈付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陈某乙证明一份,拟证明关于对东陈村东西沟清理水沟土方款合同商议一事不知道。二、陈某甲证明一份,拟证明在东陈2008年定合同时,陈某甲没有签过字。原告陈付荣质证意见为:对陈某甲的证明没有异议,但陈某乙应该知道当时的过程。2008年陈某丙是村支书,2009年陈某甲是村干部,我要的是工程款,不是承包地,任何时候给我都可以。三、提供4张图片,拟证明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的土地。村委会没有造地行为,没有新地。原告陈付荣质证意见为:对4张图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挖掘机业主,由于平原县王凤楼镇东陈村村北主要水利沟渠堵塞,2005年冬季原告为其施工,挖沟。原告诉称,完工后平原县王凤楼镇东陈村民委员会欠其工程款3000元,因村委会无理支付欠款于2008年与原告签订“东陈村村北东西沟清理水沟土方合同”一份,村委会将挖沟所造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并提交“东陈村村北东西沟清理水沟土方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东陈村村北东西沟清理水沟土方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陈付荣提供东陈村村北东西沟清理水沟土方款合同复印件,未提供该合同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对东陈村村北东西沟清理水沟土方款合同中的没有签字也不知情此事。陈某乙证实对东陈村村北东西沟清理水沟土方款合同中不知情、也没有在上面签过字。本院依法对土方款合同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付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人民陪审员  魏德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玉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