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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韦同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同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同良,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盛强,广西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同良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同良及其辩护人李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同良携带一把杀猪刀以及黑色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上林县某村庄被害人樊某甲家实施盗窃,被樊某甲的儿子被害人樊某乙发现后,韦同良拔出杀猪刀将樊某乙砍伤后跳楼逃跑,樊某甲发现后追赶韦同良,在追赶过程中被韦同良用木棍打伤,樊某甲追赶至××庄庄道口路段时,在××庄群众的协助下将韦同良控制住,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韦同良带回派出所审查。经鉴定:樊某乙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二级,樊某甲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同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同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提出韦同良案发前将其家人反锁家中,作案时用刀柄打人,其行为反常,可能有××,应对韦同良作司法××鉴定;2、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上)公(刑)鉴(法)字(2015)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未认定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系由杀猪刀的何部位造成,不能证实韦同良的行为与该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本案是转化型抢劫,韦同良抗拒抓捕时是用刀背打人,主观恶性较小;4、韦同良没有偷到东西;5、韦同良归案后如实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上林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同良携带一把杀猪刀以及黑色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上林县某村××庄被害人樊某甲家实施盗窃,被樊某甲之子被害人樊某乙发现,为抗拒抓捕韦同良拔出杀猪刀将樊某乙砍伤后跳楼逃跑,樊某甲发现后追赶韦同良,在追赶过程中被韦同良用木棍打伤;后樊某甲在××庄群众的协助下将韦同良控制住,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将韦同良带回派出所审查。经鉴定:樊某乙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二级,樊某甲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韦同良的亲属与被害人樊某乙达成赔偿9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由黄某乙于2015年2月16日4时20分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6日凌晨,韦同良窜到上林县某村××庄樊某甲家盗窃时,被樊某乙发现,韦同良拔出一把杀猪刀将樊某乙砍伤后跳楼逃跑,樊某甲追赶至××庄庄道口路段时,在××庄群众的协助下将韦同良控制住,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将韦同良传唤回派出所审查;经审讯,韦同良如实供述其入室抢劫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同良及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其中韦同良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樊某乙、樊某甲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实樊某乙于2015年2月16日被打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及左小趾皮肤挫擦伤;同日,樊某甲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睑裂伤。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5年2月16日凌晨4时许,其听到其姐黄某丙大声喊小偷打伤人后,立即赶到其姐家,看到侄子樊某乙用手抱头坐在地上且手上有大量血迹;在得知小偷跳楼逃跑后,其追至村口一小巷,看到樊某甲等群众将一名中年男子围住,当时该男子用砖头扔向群众,后被樊某甲等群众制伏并报警。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凌晨4时许,其看到樊某甲等群众将一中年男子的小偷抓住后,便用其手机报警。7、被害人樊某乙(××庄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其发现一个男子到其家二楼盗窃并搜其外套后,便叫喊有贼并下床抓住其外套,后该男子就用手里拿东西连续打其头部三四次;其开灯后,看见是一不认识的中年男子,随后该男子又继续打其头部和身上,其因头部被打伤便跑下一楼并将楼梯间的小门锁住,不让该男子出来;后该男子从二楼的窗户跳下来,被其父亲用一根小木棍打在他身上,该男子拿刀向其父亲挥舞后便逃跑,后被其父亲等人抓住。8、被害人樊某甲(××庄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其在一楼听到其子叫喊有贼后,便起床并听到有人跑下楼的声音,后看见其子一只手抱着流血的头部,另一只手拉着楼梯间小门的把手,不让门里的人出来;后其见到小偷从二楼的窗口跳下,便拿竹竿打到他身后,小偷拿手里的东西向其挥舞后便往外跑,其立刻追出去,反被小偷用木棍刺伤右眼角,后其和村里群众一起小偷抓住,发现他只穿袜子没有穿鞋,手上戴着黑色的手套。小偷在被追赶的过程中掉落一把杀猪刀,该把杀猪刀后被公安机关扣押。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韦同良的身体搜查,并扣押了黑色手套、黑色手电筒、钥匙以及掉落的杀猪刀等作案工具。8、被告人韦同良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韦同良辨认出上林县某村××庄××号房屋就是其实施抢劫的现场;从8把不同样式的杀猪刀中辨认出6号刀具就是其用于砍伤樊某乙的杀猪刀。9、鉴定意见(1)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上)公(刑)鉴(法)字(2015)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樊某乙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2)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上)公(刑)鉴(法)字(2015)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樊某甲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0、被告人韦同良的供述,称因春节准备到了,其萌生去偷几只鸡和一些钱回家过年的想法。2015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其准备好一把杀猪刀、一副黑色手套、一个手电筒、一把钥匙后,来到上林县某村××庄的庄道口,其把鞋子脱下来后就四处乱转寻找下手目标,后走到一户两层的民房附近,听到房子里传来很大的呼噜声,认为这家人一定睡得很沉,便窜到该民房二楼的一房间门,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床上睡觉,一件大衣挂在床角下方的蚊帐架上,当其取大衣时发出了响声,惊醒了正在睡觉的那名男子,该男子从床上跳起来不停地喊“有贼”并冲过来抓住其的手臂,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并倒在地上;站起来后,该男子还是想冲上来抓其,其就抽出杀猪刀不停挥舞并用刀背砍伤该男子,该男子害怕便往楼梯下跑,其也跟着跑下楼梯,该男子跑出楼梯后从外面将楼梯的大门锁住,其因出不去又跑上二楼并从一窗户往下跳,下来后有另一名男子来围追其并用一根木棍往其身上打,其往庄外的公路逃跑,后因实在跑不动被群众抓住并报警。其还称为防止作案时被发现,故带上杀猪刀用于防身,该杀猪刀在其逃时掉了;为防止留下犯罪痕迹,故带手套去作案;准备钥匙的目的是用于开他人的门,好偷东西;其脱掉鞋子是为了走路比较方便,且没有声音,不容易被人发现。11、协议书及收据,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同良亲属与被害人樊某乙达成赔偿9000元的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至于辩护人提交上林县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所反映2015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韦同良家的大门被二把锁头锁上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辩护人提出应对韦同良作司法××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韦同良在侦查和庭审期间均能供述案件的事实,其关于犯意的萌生、犯罪预备、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乃至被抓获的整个过程的供述,思维清晰、表达流畅、回答切题,并能充分认识到其行为可造成的后果;故辩护人的申请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上)公(刑)鉴(法)字(2015)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未认定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系由杀猪刀的何部位造成,不能证实韦同良的行为与该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经查,被告人韦同良关于其持杀猪刀砍伤来抓其的男子,与被害人樊某乙的相关陈述相吻合并相互印证;樊某乙受伤后第一时间到医院治疗,其头皮挫裂伤的结果亦与韦同良关于其用刀背砍被害人的供述相吻合,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排除了樊某乙轻伤二级的后果系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性;在案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至于樊某乙全身各处伤口系由杀猪刀何部位所致,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故此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樊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已获得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同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以入户抢劫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同良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同良盗窃未能得逞的辩护意见,经查虽属实,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及抢劫既遂的认定;提出对被告人韦同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韦同良归案后如实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同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翠班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承朗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