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金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张远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刘金辉,张远兵,刘让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495号。负责人谭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子尧,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辉。委托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让鹏,男,194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东湖社区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306241946********。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辉、张远兵、刘让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代理审判员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航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分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谭子尧,被上诉人刘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运兵、刘让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4时许,刘金辉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已左转弯进入对面人行道,与张远兵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湘F×××××小车相撞,造成刘金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认定:刘金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远兵负次要责任。刘金辉对此有异议,但没有及时申请复核。刘金辉先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及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用59470.73元,急诊费6170元。2014年8月4日,刘金辉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骨折脱位型椎髓损伤,颈椎不稳症,右内踝骨折,十级伤残,预估后段治疗费用1.2万元(含拆内固定费),全休150天(从受伤之日起)。张远兵未付分文。小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又查明,刘金辉妻子周雪英,1968年3月25日出生,自2010年10月因患卵巢癌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身体尚在康复之中,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其子女没有扶养能力,刘金辉对妻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刘金辉的父母亲由包括刘金辉在内的四人承担扶养义务,考虑年龄,依法按照农村标准各自计算5年的生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刘金辉的损失金额的确定;二、刘金辉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一、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5640.73元(医保外费用核减15%为8347元),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予以支持;3、误工费:刘金辉主张每日600元过高;误工时间参考法医鉴定全休时间150天,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没有异议;对于计算标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刘金辉实际从事多个行业,可获得收入比商业批发和零售年平均工资39237元要高,以此为基础,适当提高计算标准,按照每日150元计算为22500元;4、护理费:参考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住院时间13天为1274元;5、营养费:刘金辉主张过高,参考医嘱“加强营养”,支持600元;6、交通费:刘金辉主张过高,考虑刘金辉受伤后住院,确实有交通费发生,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①伤残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1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8261.25元(6609×5年元/年÷4),母亲:8261.25元(6609元/年×5年÷4),妻子:46484.5元(6609元/年×20年×10%),小计4648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刘金辉的伤残程度及刘金辉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支持3000元;9、法医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1000元,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参考法医鉴定意见,刘金辉确实需要拆除内固定费用,支持12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刘金辉主张2085元,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张远兵提出异议,因摩托车确实受损需要维修,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154689.23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85058.5元)。刘金辉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刘让鹏的小车修理费用,可以由双方协商处理或者刘让鹏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双方责任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刘金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70%。张远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30%,刘让鹏系该车车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张远兵驾驶的湘F×××××小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刘金辉赔付85058.5元;不足部分68630.73元由张远兵承担30%即20590元,此款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代为赔偿18086元。医保外费用8347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张远兵承担30%即2805元,其余部分由刘金辉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刘金辉损失人民币85058.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刘金辉损失人民币18086元,合计10314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张远兵赔偿刘金辉损失人民币2805元;三、驳回刘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刘金辉承担1570元,由张运兵承担675元。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刘金辉的误工费错误,应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二、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三、被上诉人刘金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应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金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计算刘金辉的误工费合理合法;二、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的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恰当的;三、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张运兵、刘让鹏均未作出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恰当;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扶养费认定是否恰当;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恰当。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刘金辉受伤前从事个体商业经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应予认定。刘金辉主张每日误工费为600元过高,原审法院对刘金辉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为每日150元基本恰当,上诉人称刘金辉的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刘金辉的妻子周雪英,因患卵巢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其子女又没有扶养能力,刘金辉对妻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刘金辉的父母亲由包括刘金辉在内的四人承担扶养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农村标准各自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恰当,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计算刘金辉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考虑刘金辉的伤残程度及刘金辉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恰当。故上诉人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应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刘 霁代理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航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