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河路853号,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中易铃木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现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5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兰桂坊”舞厅门口,窃得被害人柯某停放在该处的济南轻骑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25元)。3.2015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河路“温州新一派”美容美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75元)。次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在销赃时被抓获,该电动自行车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柯某损失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柯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暂扣物品票据、发还清单、收条、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光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