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颖婷与鲍继怀、广州市丰凌电器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刚祥,徐颖婷,鲍继怀,李恒英,广州市丰凌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腾巍电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29号异议人(案外人):何刚祥,住湖南省新邵县。申请执行人:徐颖婷,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鲍继怀,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李恒英,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广州市丰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李恒英。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腾巍电子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投资人:鲍继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颖婷与被执行人鲍继怀、李恒英、广州市丰凌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腾巍电子厂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穗花法执字第3677号】中,异议人何刚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08年6月7日,异议人、何某及被执行人李恒英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并签订依法转让被执行人李恒英在水城县陡箐喜佳堡煤矿20%股份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李恒英将其拥有的水城县陡箐喜佳堡煤矿20%的股份作价600万元转让给何某。2010年11月2日,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李恒英签订了补充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来三方签订的关于被执行人李恒英在水城县陡箐喜佳堡煤矿的20%的股份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由异议人、何某、水城县陡箐喜佳堡煤矿代被执行人李恒英偿还其在经营水城县陡箐喜佳堡煤矿期间的一切债务和负担办理转让所产生的70万元以内的税费,何某于协议签订次日再次支付100万元给被执行人李恒英。该协议签订后,何某已经履行了支付股份转让款和支付税款等义务,被执行人李恒英之前拥有的水城县陡箐喜佳堡煤矿20%的股份已经合法转让给何某。办理股份转让等工商变更登记事项,需转让人和受让人亲自到场签名,但被执行人李恒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到贵州省工商局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何某未能变更工商登记是由于被执行人李恒英无故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何某对此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在花都法院冻结之前,被执行人李恒英早已不再拥有水城县陡箐喜佳堡煤矿的任何股份,何某作为本案案外人,而且涉案股权的所有权人,权利不应受到任何侵害,请求花都法院立即解除对何某在水城县陡箐喜佳堡煤矿20%股权(现工商登记在李恒英名下的水城县陡箐喜佳堡煤矿20%股权)的冻结。经查明:申请执行人徐颖婷与被执行人鲍继怀、李恒英、广州市丰凌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腾巍电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2)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穗花法执字第3677号。根据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水城县陡箐喜佳堡煤矿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为何刚祥及被执行人李恒英。因此,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恒英所有的水城县陡箐喜佳堡煤矿的股权份额。另查明:水城县陡箐喜佳堡煤矿、何某、何刚祥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恒英(实际属于何某所有)的水城县陡箐喜佳堡煤矿的股权份额的冻结措施。本院依法立案审查,案号为(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19号。在审查过程中,水城县陡箐喜佳堡煤矿、何刚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19-1号执行裁定,准予水城县陡箐喜佳堡煤矿、何刚祥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驳回何某的执行异议。再查明:在本院冻结上述涉案股权份额后,何凡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何某与李恒英、第三人水城县陡箐喜佳堡煤矿、何刚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20日,该院作出(2013)黔水民商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后,李恒英不服,上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商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水民商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重审。现该案正在重审中。本院认为:水城县陡箐喜佳堡煤矿、何某、何刚祥曾针对本案的冻结被执行人李恒英所有的水城县陡箐喜佳堡煤矿的股权份额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对何刚祥的执行异议,作出相应的执行裁定。同时,本院亦对直接利害关系何某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相应的执行裁定。至此,有关该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已经得到审查处理完毕。何刚祥非该执行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且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其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刚祥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建飞审 判 员 郑伟玲代理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