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352号原告天津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天拖北道交口西北侧慧谷大厦1801、1802,组织机构代码06402023-8。法定代表人程东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立新,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大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所有的津H×××××号轿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2015年1月26日,原告的员工殷学林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南开区雅安桥上时,因操作不当与桥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殷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000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2100元,共计38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价格认证部门对于车辆损失的评估过高;鉴定费、拖车费过高;要求原告交回残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保险金额为23841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1月26日,原告的员工殷学林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南开区雅安桥上时,因操作不当与桥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殷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拖车费2100元。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3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此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支出费用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35000元,与汽车修理发票显示的金额一致,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以及拖车费有发票证实,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有关鉴定费、拖车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该规定说明,被告主张取得被保险标的的残值,应以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为前提,现被告尚未支付保险金即迳行主张残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35000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2100元,共计3860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