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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宝某、莫某、杨某、林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利丰香港有限公司,莫某甲,杨某,林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宝利丰香港有限公司(POLEEFUNGHKLIMITED,以下简称“香港宝利丰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荔枝角长沙湾道796号2楼。诉讼代表人张学贤,系香港宝利丰公司职员。辩护人冯少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甲,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住���圳市福田区,系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汇宝丰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广州汇宝丰经营部”)负责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暂住上海市宝山区(以下简称“上海宝丰行经营部”)负责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韧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龚崇岭,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户籍地址福建省福清市,系广州汇宝丰经营部职员。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人张哲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5〕38号起诉书、穗检公二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香港宝利丰公司以及被告人莫某甲、杨某、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香港宝利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学贤、被告人莫某甲、杨某、林某以及辩护人冯少霞、罗阳、郭韧强、龚崇岭、张哲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起,被告单位香港宝利丰公司与香港汇宝贸易公司(另案处理)从印度尼西亚等东南亚国家采购波罗某木材,然后进口到大陆销售。为进口以及销售便利,香港宝利丰公司在广州成立了广州汇宝丰经营部,被告人莫某甲、林某分别为广州汇宝丰经营部负责人、职员;香港汇宝贸易公司在上海成立了上海宝丰行经营部,被告人杨某为上海宝丰行经营部负责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香港宝利丰公司、莫某甲、林某、杨某在明知波罗某木材进口真实价格的情况下,仍然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分别以广州汇宝丰经营部、上海宝丰行经营部名义委托报关公司申报进口,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波罗某木材入境。现查明,2014年1月至6月间,香港宝利丰公司、莫某甲、林某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波罗某木材共计31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947821.49元;杨某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波罗某木材25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242550.55元。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香港宝利丰公司、被告人莫某甲、林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杨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低报价格为手段走私波罗某木材入境,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香港宝利丰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冯少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莫某丁对国内法律不了解,被告单位香港宝利丰公司现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资产,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经营权转让合同,拟证明香港宝利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莫某丁。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罗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广州汇宝丰经营部进口涉案波罗某木材的报关价格是报关公司通知被告人莫某甲的;2、莫某甲是香港宝利丰公司的打工者,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次要的作用,系从犯;3、莫某甲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年纪较大。请求判处莫某甲缓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郭韧强、龚崇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单位犯罪;2、被告人杨某受雇于香港汇宝贸易公司,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辅助、次要的作用,系从犯;3、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年纪较大。请求判处杨某缓刑。被告人林某辩解称:其不知道广州汇宝丰经营部进口波罗某木材的申报价格。辩护人张哲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没有参与走私的直接故意;2、林某是广州汇宝丰经营部的普通职员,是从犯、帮助犯;3、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请求判处林某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香港宝利丰公司(原名为利某国际有限公司,2003年2月19日更名)成立于1996年10月1日,汇宝贸易公司(ALCOTRADINGCOMPANY,以下简称“汇宝公司”)是香港宝利丰公司的关联公司。2011年,香港宝利丰公司在广州市成立了广州汇宝丰经营部,被告人莫某甲、林某分别为该经营部负责人、职员;汇宝公司在上海市成立了上海宝丰行经营部,被告人杨某为该经营部负责人。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单位香港宝利丰公司与汇宝公司从印度尼西亚等东南亚国家采购波罗某等木材,然后进口到大陆销售。香港宝利丰公司、被告人莫某甲、林某、杨某在明知波罗某等木材进口真实价格的情况下,仍然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分别以广州汇宝丰经营部、上海宝丰行经营部名义委托报关公司申报进口,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波罗某等木材入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香港宝利丰公司、莫某甲、林某走私进口波罗某木材共计31票,偷逃应缴税款合计947821.49元;杨某走私进口波罗某木材25票,偷逃应缴税款合计1242550.55元。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经被告人杨某签认的其本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实:被告人莫某甲、杨某、林某的身份情况。3、香港宝利丰公司的注册证书、董事会会议记录等,证实: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1日,原名为利某国际有限公司,2003年2月19日更名;法定代表人为王某。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等,证实:广州汇宝丰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3月21日,经营者为林某。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以及上海宝丰行经营部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上海宝丰行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12月13日,经营者为徐某甲。6、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的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证实:(1)2014年6月23日,该分局对广州市黄埔大道东796号富林木材城交易市场F408房的广州汇宝丰经营部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扣押了《现金日记账》2页、库存表1批、三星牌硬盘1枚、电脑主机2台;(2)同日,该分局对广州市黄埔区石岗海边街32号602房的林某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日立牌硬盘1枚、东芝牌U盘1个、电脑主机1台、易利牌笔记本1个、PECKINGLIST复印件10张、便签条1张、林某手写纸2页;(3)同日,该分局对上海市宝山区福人木材市场的上海宝丰行经营部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扣押了存放在杨某、吴某、张某办公桌抽屉内的进口报关资料、发票、装箱单、提单、进货日记账、出货通知单、出库单、销售资料、发票资料、销售合同、检验检疫证明、账本等1批,笔记本电脑1台,印章9枚。7、经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确认的从香港宝利丰公司poleefunghk@gmail.com提取的邮件资料,证实:该电子邮箱与莫某乙(lisakmok@gmail.com)、林某(uulxwuu@gmail.com)等人联系涉案订单情况,并有发票、装箱单等附件;与印尼供货商(chryssst@gmail.com)、汇宝公司张先生(info@fprint.corp.com.hk)等人联系购货情况。8、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该所对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两台电脑主机(贴有“林某、莫某乙1、莫某乙2”字样标签)中硬盘进行数据恢复与提取固定。9、黄埔老港海关制作的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记录及提取到的电子数���,经证人吴某签认,证实:2014年6月23日,侦查人员使用吴某的笔记本电脑登陆其邮箱cannot-find-me@hotmail.com,从网盘账号下载所有文件(包括发票、装箱单等),然后打印出来。10、广州市银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银鹿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境外汇款申请书、增值税发票、报关资料(包括签收单、合同书、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委托报关协议、入境货物通关单、提单、装箱单等)、签收单等,证实:该公司代理广州汇宝丰经营部进口波罗某木材的情况。货到时莫某甲或林某等人在签收单上签名。11、深圳市翔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翔航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对账单、报关单、报关合同、发票、装箱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电子邮件等,证实:该公司代理广州汇宝丰经营部进口波罗某木材的情况。12、上海腾沃��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腾沃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报告、进口木材统计表、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该公司代理上海宝丰行经营部进口波罗某木材的情况。13、上海福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人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代理进口协议、代理进口木材统计表、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产地证、付汇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该公司代理上海宝丰行经营部进口波罗某木材的情况。14、上海莲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莲福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报告、代理进口木材统计表、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购货确认书等,证实:该公司代理上海宝丰行经营部申报波罗某木材进口的情况。15、黄埔老港海关、深圳大鹏海关提供的包括报关单、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委托报关协议、入境货物通关单、合同书、提单、装箱单等报关资料,证实:香港宝利丰公司从广州黄埔、深圳进口涉案波罗某木材时的报关情况。16、上海海关提供的包括报关单、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委托报关协议、入境货物通关单、合同书、提单、装箱单等报关资料,证实:汇宝公司从上海进口涉案波罗某木材时的报关情况。17、黄埔海关出具的《审单处关于更正“宝利丰香港有限公司走私进口木材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数额一事的函》及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埔审老港计核走字(1503004)号),证实:香港宝利丰公司走私进口木材,核定偷逃税款947821.49元。18、黄埔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埔审老港计核走字(1412007)号),证实:汇宝公司走私进口��罗某木材,核定偷逃税款1242550.55元。19、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汇宝公司走私进口木材案统计表中货物真实成交情况根据以下资料统计出:(1)从上海宝丰行经营部搜查并扣押的相关单证;(2)从上海宝丰行经营部职员吴某个人使用网盘提取的相关资料;(3)从广州汇宝丰经营部提取poleefunghk@gmail.com邮件资料。报关进口情况按照以下资料统计出:(1)从上海海关调取的相关海关报关单证;(2)上海福人公司、上海腾沃公司提供报关单证。货物真实成交情况与报关进口情况根据进口货物的货柜一一对应出。香港宝利丰公司走私进口木材案统计表中货物真实成交情况根据以下资料统计出:从广州汇宝丰经营部提取poleefunghk@gmail.com邮件资料;报关情况进口情况从黄埔海关、深圳海关调取的相关海关报关单证统计出。货物真实成交情况��报关进口情况根据进口货物的货柜一一对应出。20、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核税说明,内容为:香港宝利丰公司、汇宝公司进口波罗某、枯古木的真实价格根据以下资料核定:(1)从poleefunghk@gmail.com邮件资料提取的发票以及对应银行付款水单获取,由莫某甲签认;(2)从上海宝丰行经营部搜查并扣押的发票中获取,由杨某、吴某签认;(3)从上海宝丰行经营部职员吴某个人使用网盘提取的发票等资料获取,由杨某、吴某签认。走私进口货物对应报关价格根据相应的海关报关单证核定。21、证人莫某乙的证言,其陈述:2013年11月至今,其在广州市汇宝丰木业经营部工作。广州汇宝丰木业经营部是香港宝利丰公司设立的,老板是其父亲莫某丙,平时由其姑姑莫某甲负责打理。香港宝利丰公司的老板也是莫某丙,平时主要是一个会计张先生在公司。广州汇宝丰经营部共的负责人是莫某甲,财务也由她负责,林某负责收发邮件和统计库存等工作,其负责收发邮件和转账。其平时主要使用香港宝利丰公司邮箱poleefunghk@gmail.com收发邮件,也有些资料发到其个人邮箱lisakmok@gmail.com。通常是莫某丁的助手Deay和TSC公司的赵先生发来邮件,邮件的内容是发票、装箱单、码单、单次总价、账号、快递号等。张先生会把付款情况发到这个邮箱,并将待付款货物的发票作为附件,其就按照张先生的要求使用香港宝利丰公司的网上银行账户将货款汇到供货商账户,付款后将转账电子水单发给张先生做账。其从2014年开始用该账户支付货款,该账户是莫某丙交给其用于广州汇宝丰经营部的。22、证人吴某的证言,其陈述:2012年下半年,其岳母杨某推荐其到上海宝丰行经营部担任仓管,负责清点木材。上海宝丰行经营部对应的香港公司是汇宝公司,老板是莫某丁,汇宝公司向境外采购木材,经营部负责进口汇宝公司采购的木材并在大陆销售。上海宝丰行经营部共有3人,杨某是负责人,管理所有事务,包括木材的报关,文员张某帮杨某与客户联系、开具出货单,其负责木材入仓、发货。木材到仓库前2-3天,莫某丁会将用于收货的发票、装箱单发到其电子邮箱cannot-find-me@hotmail.com,并转入网盘内,每份邮件基本上都是由发票和装箱单两部分组成,发票上的单价在1000-1300美元/立方米之间,其认为这是真实的发票。木材到仓库后,其就按照发票、装箱单(码单)进行清点;如果木材入库与装箱单不符,其就向杨某、莫某丁汇报,至于如何处理其不清楚。支付货款、销售木材、收取货款都是杨某负责。上海宝丰行经营部的日常运作资金是莫某丁支付,其每月的工资5000元也是莫某丁发的。23、证人张某的证言,其陈���:2012年10月,其进入上海宝丰行经营部任职员。杨某是实际负责人,负责进货和销售,她女婿吴某负责仓库,在到货和出货时清点数目。上海宝丰行经营部销售的波罗某板材是从印尼进口的,销售价格由杨某决定。24、证人崔某乙的证言,其陈述:其是广州银鹿公司进出口业务经理。2012年底,其找到广州汇宝丰经营部的老板莫某甲签订了委托进口代理合同,约定经营部委托其公司进口波罗某木材制品,经营部提供所需进口货物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价格等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其公司安排报关报检,代经营部办理对外付汇。进口木材到香港后,经营部会通知其到档口拿报关资料,其再将报关资料交给报关行,报关行完成报关后就通知其缴增值税,其就发信息给莫某甲由她安排转账到其公司的公帐或者其的账号,其再将税款转给报关行,货物放行后拉到经营部的档口,让莫某甲签一个收货证明;少数时候,收货证明是莫某甲让林某、林祥武、梁某签并盖经营部的公章。报关资料是经营部提供,最初是林某送到其公司,送了两三次后就电话通知其去经营部自取。其每次拿到这些资料都是由一个快递袋装着,林某从快递袋子里把资料拿出来,其清点核对无误后就在提单副本上签收,并转交报关行。申报资料大部分是林某提供给其的。经营部有问过其海关可以接受的波罗某最低申报价格,但其告诉他们申报材料需要按照实际成交情况制作。报关行按照经营部提供的发票上的价格报关,有时遇到价格磋商,其就将海关通知的价格告诉莫某甲,问她同不同意,她每次都同意。至少有四次遇到过海关价格磋商,印象中每立方米单价从550美元涨至650美元、680美元、720美元。其有时帮莫某甲付汇到香港宝利丰公司的账户上,���的付汇金额要少于货款总额。2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其陈述:其是深圳翔航公司的业务员,代理客户进出口货物,广州黄埔富林木材市场的汇宝木业是其负责的客户。2013年下半年,有个自称是香港汇宝木业公司的张先生问其代理进口四叶印茄木木方(俗称波罗某木方)的报价,2014年5月,张先生确认委托其公司进口波罗某木方。张先生将报关资料(提单、植检证、装箱单、发票、合同)快递到其公司后,操作员转递到报关行,其公司交税后操作员把税单截图和对账单发邮件到张先生给的广州汇宝木业邮箱poleefunghl@gmail.com给Lisa,有时也会按照张先生的通知和莫大姐对账。广州汇宝木业按照其公司指定的账户汇税款和代理费后,操作员通知车队送货。申报价格是按照张先生寄的资料上的价格申报,有时遇到海关价格磋商,其就让操作员联系张先生,由他决定是否同意。26、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其陈述:其是上海腾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宝丰行经营部也叫汇宝木业,是一家进口波罗某的公司。2010年时,上海莲福公司将上海宝丰行经营部的业务介绍给其公司,由于经营部没有进出口权,所以要委托其公司代理进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时其公司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经营部进口波罗某时,其公司负责对外付汇及向经营部客户开具国内增值税发票,由杨某提供报关用的发票、装箱单、提单及以其公司名义签订的外贸合同、委托代理协议等资料递给上海莲福公司报关。货物进口后,杨某将货款汇到其公司账上,其公司凭进口报关单对外付汇至经营部指定的ALCOTRADINGCOMPANY账户。采购不需要其公司审核,其公司不清楚采购数量、价格及外商。2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其陈述:2013年6月,其进入上海福人公司任总经理,从事货物代理进出口业务。2013年8月,上海宝丰行经营部与其公司签订了协议,由其公司为经营部代理进口木材。根据协议,经营部提供进口波罗某木材的全套单证(提单、发票、产地址等),其公司按照经营部提供的发票制作以其公司名义的外贸合同,并以其公司名义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经营部的报关资料由杨某提供,并指定上海大微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报关。经营部通过杨某等人的私人账号及其公司为经营部开具国内增值税发票客户的账号将货款汇到其公司账上,其公司按指示付汇到香港的ALCOTRADINGCOMPANY。28、证人朱某的证言,其陈述:其是上海莲福公司的总经理,从事货代、报关、报检业务。2012年,其公司开发了上海宝丰行经营部(也叫汇宝)这个客户,负责人是杨某。其公司推荐了上海腾沃公司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报关资料有合同、发票、装箱单、���地纸、植检纸等,均由经营部提供,一般是杨某通知其公司取资料或是莫小姐发电子邮件给其公司。其公司依据经营部的报关资料申报,进口的基本上都是波罗某板材,报关价格为400美元/立方米左右。其公司没有向经营部说过海关价格信息的事。29、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及其签认的材料,其供述:香港宝利丰公司、汇宝公司是同一家公司,都是其弟弟莫某戊、莫某丙一起开的,还请了两个职员黄小姐和某先生,两间公司共用。广州汇宝丰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从事波罗某木材的销售,实际老板是莫某戊,对应的香港公司是香港宝利丰公司。波罗某木材主要由香港宝利丰公司向国外供应商采购,经营部与报关行联络进口到货后再销售给客户。其是经营部的负责人,日常管理包括联络报关行、销售、收付货款,这些事情都要向莫某戊汇报,经过他同意;林某负责与印尼的供应商及香港公司保持联络,收发货物真实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等资料,将报关资料给报关行,清点到货,按其要求付款。经营部进口的波罗某,从深圳进口的是委托深圳翔航公司报关(2014年4月开始),从黄埔进口的是委托广州银鹿公司报关,其和该公司的崔某乙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经营部销售的波罗某木材价格有高低,比较好的木枋价位在1000美元/立方米左右。确定货源后其会告诉莫某戊这段时间海关接受的申报价格,莫某戊安排印尼供应商或者港公司按这个价格制作报关单证并邮寄过来,进口前单证发到林某邮箱,其会核对,需要时要求供应商修改后重新发送。报关资料快递到经营部后,其让林某联系崔某乙来拿,报关后其就安排林某付款给崔某乙,有时其也亲自转款。报关价格是其问了广州银鹿公司海关能接受的价格,2013年5月前是550美元/立方米,2013年5月后是650美元/立方米,2014年4月后是720美元/立方米。海关申报进口的价格林某应该知道,崔某乙天天在档口说,连买货的都知道。广州银鹿公司代理的波罗某到货后需要签收,签收单一般由其签名,其不在时由林某、林祥武、梁某签收,签收单上有货柜数量以及向海关申报的货物品名、柜号、体积、重量、申报总价格等。经营部用林某的名字办了三个账号收付款。支付货款一是通过广州银鹿公司付汇至香港公司,二是莫某戊告诉其一些国内账号,收款人在印尼有亲戚,经营部将钱某给他,他在印尼的亲戚就给莫某戊美元,这种钱就是“广州直付印尼美元”,有时其亲自汇款,有时其安排林某汇款。从上海进口的波罗某是莫某戊安排上海宝丰行经营部的杨某申报进口,具体申报价格和流程其不了解,广州汇宝丰经营部没有直接付款给上海的报关行。卖完后,���照莫某戊的要求,其或林某把款转给吴某的账号。被告人莫宝珠签认的材料:(1)广州汇宝丰经营部与广州银鹿公司签订的委托进口代理合同、签收单、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资料;(2)广州汇宝丰经营部向印尼供应商徐先生进口波罗某木材的电子邮件、实际成交价格发票、装箱单;(3)广州汇宝丰经营部与印尼供应商赵先生关于进口波罗某木材的往来电子邮件;(4)广州汇宝丰经营部通过广州银鹿公司为客户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莫某乙要求香港宝利丰公司张先生支付广州汇宝丰经营部进口波罗某木材货款的电子邮件;(6)广州汇宝丰经营部进口波罗某木材时关于订单355的电子邮件;(7)汇宝公司黄小姐发来的电子邮件;(8)2014年从上海进口4票波罗某木材的电子邮件;(9)广州汇宝丰经营部收到广州银鹿公司代理进口的波罗某木材后,由���某己、林某、林祥武、梁某签名的签收单;(10)从香港宝利丰公司邮箱poleefunghk@gmail.com提取的邮件资料及对应的报关资料。3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签认的材料,其供述:其丈夫是莫某戊,大女儿莫某庚、女婿吴某,莫某甲是莫某戊的姐姐。莫某戊的哥哥莫某丁在香港成某甲宝公司,从印尼采购波罗某原木加工成板材发运到广州和上海销售,莫某甲在广州富林木材市场帮莫某丁打理档口。2011年12月,上海宝丰行经营部成立,实际老板是莫某丁,成某乙莫某丁要其到经营部任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销售、财务,吴某负责货物管理,张某负责点货。但其要向莫某丁电话汇报,再由莫某丁决定。2012年开始,经营部做进口波罗某生意,找了上海腾沃公司、上海福人公司做代理。每次发货前莫某丁会打电话给其,并安排印尼公司快递一套真实的合同、发票、装箱单、���单、码单等资料过来,其看了价格后咨询报关行海关能接受的报关价格,然后把这个价格告诉莫某丁,他安排印尼公司按该价格再做一套报关资料寄过来,除价格外,其他内容都没有变,其再将这套报关资料交给报关行。一般情况下真实价格比报关价格高,用低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是莫某丁决定。经营部进口的波罗某板材B级一般是1000美元/立方米,C级一般是500美元/立方米,报关价格B级一般是650美元/立方米,C级一般是450美元/立方米。通关后货物到经营部前,莫某丁会通过电子邮件将一套真实发票、码单、提单等资料发给吴某,吴某按照该资料做入仓登记。货款一部分是通过报关行按正常报关价格结汇付至香港的ALCO公司,另一部通过市场做木材生意的老乡汇给莫某丁,还有一部分是莫某丁的妹妹过来拿现金。销售价格是莫某丁决定,经营部加上每立方米2元的差价出售,经营部的租金、员工工资、水电、报关公司费用都由莫某丁支付。2014年初开始,上海宝丰行经营部将部分在上海报关进口的波罗某木材转运到广州汇宝丰经营部莫某甲处销售,销售完后莫某甲将货款转账至其账户或吴某的账户。莫某甲不需要支付这些货物的进口费和海关税款。被告人杨某签认的材料:(1)莫某丁向印尼供应商购买波罗某木材的真实发票、提货单等;(2)上海宝丰行经营部委托上海莲福公司、上海福人公司进口波罗某木材的资料;(3)上海宝丰行经营部进口波罗某木材的电子邮件;(4)名片一张,上有“汇宝木业/汇宝木业(香港)贸易有限公司杨某董事长主营专业印尼波罗某板材方料”。3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其签认的材料,其供述:莫某丁、莫某戊、莫某丙是莫某甲的弟弟,莫某丁与莫某甲同父异母,是印尼人。2010年莫某戊叫其去上海帮他做进口印尼波罗某木材生意,大半年后又将其调到广州,以其身份成立广州汇宝丰经营部从事进口波罗某木材业务。上海宝丰行经营部对应的香港公司是汇宝公司,广州汇宝丰经营部对应的香港公司是香港宝利丰公司,实际两家公司都是莫某戊的,员工黄小姐和某先生都在做两家公司的事情。广州汇宝丰经营部的负责人是莫某甲,其负责收发邮件、做电子流水账、打印码单以及按莫某甲的要求对外转账等工作。其用邮箱uulxwuu@gmail.com帮莫某甲收发邮件,莫某丙的女儿莫某乙2014年初来经营部后也使用这个邮箱,还使用邮箱poleefunghk@gmail.com。报关资料发到其邮箱里,其就给莫某甲看,要修改的话她会让莫某乙用邮箱回复。经营部采购货物,一种是通过汇宝公司采购,具体是印尼的莫某丁负责;一种是莫某甲直接同印尼供应商联系买货;还有从上海进口波罗某���进口报关由莫某甲和报关行联系,从黄埔进口的是委托广州银鹿公司报关。经营部采购波罗某的总体价格在每立方米800至1050美元之间,其不了解经营部是以什么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汇宝公司的黄小姐会邮寄快递报关资料给经营部,一般是其签收后再交给莫某甲。报关资料有提单、产地证、检疫证,还有码单。莫某甲看完后会让其打电话联系广州银鹿公司的崔某乙来取。货物到经营部后,一般是莫某甲签收,莫某甲不在其就签收,其签名的签收单时间在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间,签收单上有货柜数量、货物名称、柜号、体积、重量、板数、货物总值、提单号,算出来的价格不是经营部采购波罗某的实际成交价格。但其只核对实际到货的货柜号码,签收单上的价值等内容没有核对。莫某甲用其的身份证注册了两个银行账户,大部分对外付款都是莫某甲操作,有时也安排其汇款。转给广州银鹿公司的钱包括服务费用、增值税、付汇至香港宝利丰公司的钱;还有很多笔大额款项转到莫某丙的国内账号,一些是按照莫某甲的要求转到国内私人账号,莫某甲要求在摘要上注明“广州直付印尼美元”字样。其每月工资是4000元。被告人林某签认的材料:(1)莫某乙使用林某电子邮箱代莫某甲发给印尼供应商赵先生的邮件;(2)林某在上海汇宝时记录的账册;(3)汇宝公司黄小姐发来的电子邮件;(4)广州汇宝丰经营部收到广州银鹿公司代理进口的波罗某木材后由林某签名的签收单;(5)从林某的邮箱uulwuu@gmail.com提取的往来邮件。关于被告人林某提出的其不知道广州汇宝丰经营部进口波罗某木材申报价格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莫某甲供述申报价格在广州汇宝丰经营部是公开的,证人崔某乙陈述申报资料大部分是林某提供给其的,林某��述称其知道进口波罗某木材的真实价格,同时,林某签收了多份波罗某木材到货后的签收单,其上有货柜数量、品名、体积、货物总值等报关信息。故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林某是在明知真实交易价格的情况下参与以低于实际成交价的价格向海关申报波罗某木材进口。林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香港宝利丰公司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木材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莫某甲、林某作为香港宝利丰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杨某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木材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本案偷逃的应缴税额,依法应当对香港宝利丰公司适用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依法应当对莫某甲、林某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依法应当认定杨某犯罪情节严重,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莫某甲、杨某、林某分别在单位的安排下参与作案,并非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莫某甲、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通过家属代单位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和法定情节,并综合考量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以及认罪态度、退赃等酌定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莫某甲、林某从轻处罚,对杨某减轻处罚,并对莫某甲、杨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三名被告人是从犯以及请求对莫某甲、杨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宝利丰香港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5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五、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宝利丰香港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47821.49元,追缴汇宝贸易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42550.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执行)。六、被告人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列入上述第五项判决的执行范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马健中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玮郑紫晖黄藻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