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钟胜福与陈世明、孙月英、陈艳珍、揭建生、钟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钟胜福,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畲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张东山、丁楚琪,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明,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孙月英,女,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艳珍,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揭建生,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钟进福,男,1955年4月3日出生,畲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钟胜福与被告陈世明、孙月英、陈艳珍、揭建生、钟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占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楚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明、孙月英、陈艳珍、揭建生、钟进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胜福诉称,陈世明与孙月英系夫妻关系,陈艳珍与揭建生系夫妻关系,陈世明系陈艳珍的父亲。2014年4月8日,钟胜福与五被告签署《还款协议》,共同确认:1、陈世明、孙月英、揭建生、陈艳珍拖欠钟胜福借款本金1000000元;2、陈世明、孙月英、揭建生、陈艳珍应于2014年4月13日之前,偿还钟胜福1000000元并按时支付利息;3、如借款人未能根据《还款协议》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或利息,应另行向钟胜福支付违约金;4、陈世明、孙月英、揭建生、陈艳珍自愿承担钟胜福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5、钟进福对陈世明、孙月英、揭建生、陈艳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钟胜福于2014年4月14日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履行债务,故钟胜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陈世明、孙月英、陈艳珍、揭建生共同偿还钟胜福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及违约金(按日利率1‰,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15000元。2、钟进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世明、孙月英、陈艳珍、揭建生、钟进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案外人钟振泳向陈艳珍账户转入7000000元。2011年6月14日,陈世明、陈艳珍向钟胜福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钟胜福借到2000000元款项。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担保人为蔡永谦、钟进福。2014年4月8日,钟胜福与本案五被告签署《还款协议》,各方共同确认:2010年12月14日,借款人陈世明、孙月英、陈艳珍、揭建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钟胜福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15‰,蔡永谦、钟进福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2011年6月14日,应出借人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原借条已销毁;借款期间,陈艳珍支付了2010年12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担保人蔡永谦代借款人偿还本金1000000元。《还款协议》中各方约定:1、截至2014年4月8日,陈世明、孙月英、揭建生、陈艳珍拖欠钟胜福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2、陈世明、孙月英、揭建生、陈艳珍应于2014年4月13日之前,偿还钟胜福1000000元并一次性支付所欠利息;3、如四借款人未能根据《还款协议》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各借款人应就逾期支付的款项(含本金、利息)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另行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4、陈世明、孙月英、揭建生、陈艳珍自愿承担钟胜福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5、钟进福对陈世明、孙月英、揭建生、陈艳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钟胜福与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本案一审委托费为15000元,钟胜福在签署协议后支付5000元,剩余部分待胜诉后支付。2014年7月6日,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向钟胜福开具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钟振泳向本院陈述其于2010年12月14日向陈艳珍账户转入的7000000元中有2000000元系钟胜福委托其转账给陈艳珍作为出借款项。钟振泳所转账的7000000元中2000000元是属于钟胜福所有,5000000元是属于钟振泳所有,二人一起转账给陈艳珍。以上事实,有钟胜福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还款协议》、《委托合同》、发票,当事人、案外人钟振泳的陈述及本院形成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世明、孙月英、陈艳珍、揭建生、钟进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利。钟胜福与陈世明、孙月英、陈艳珍、揭建生、钟进福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证实陈世明、孙月英、陈艳珍、揭建生尚欠钟胜福借款1000000元并由钟进福进行担保的事实,钟胜福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亦可佐证钟胜福履行了出借相关款项的义务,钟胜福与陈世明、孙月英、陈艳珍、揭建生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陈世明、孙月英、陈艳珍、揭建生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钟胜福请求陈世明、孙月英、陈艳珍、揭建生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4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约定如四借款人未依约在2014年4月13日前偿还本金或相应利息,应就逾期支付的款项(含本金、利息)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现钟胜福根据约定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主张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钟胜福亦无证据证明除融资方面外存在其他方面的损失,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同时《还款协议》约定四借款人自愿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实现债权的费用,钟胜福要求四借款人承担律师费15000元,并提交其与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发生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委托合同》中虽约定一审律师费用为15000元,但同时约定签署协议时支付5000元,剩余部分待胜诉后支付,结合钟胜福提交的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可以认定钟胜福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5000元,剩余1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如将来该部分实际发生钟胜福可按实际发生的数额另行主张。《还款协议》约定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作为四借款人的担保方,钟进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按照《还款协议》中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钟进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四借款人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明、孙月英、陈艳珍、揭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胜福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钟进福应对被告陈世明、孙月英、陈艳珍、揭建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进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世明、孙月英、陈艳珍、揭建生追偿。三、驳回原告钟胜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世明、孙月英、陈艳珍、揭建生、钟进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6元,由原告钟胜福负担675元,被告陈世明、孙月英、陈艳珍、揭建生负担8381元(被告钟进福负连带缴交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