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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陈标与东莞中编印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陈标,东莞中编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陈标,男。委托代理人:任莹旭,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中编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高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68441939-7。法定代表人:谢葆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叶翠玉,分别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张陈标因与被上诉人东莞中编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02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张陈标于2004年9月11日入职中编公司工作,担任分纸机机长的职务。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张陈标主张为420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中编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张陈标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3665元、3168元(3422元-请假工资254元)、3244元、3263元、3164元、3456元、3194元、1480元(2368元-该月请假10.5天工资888元)、3610元(3645元-请假工资35元)、4217元、2830元(3340元-请假工资510元)、3225元(3720元-请假工资495元)。至于张陈标2014年3月的工资,根据中编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应发工资3725元减去请假工资408元,应发工资为3317元,扣除社保156元,实得工资3161元,其中包含2月工资2908元。中编公司主张张陈标离职后已支付张陈标工资3161元,张陈标确认已收到3161元,但并不清楚该款项是什么。四、考勤情况:双方确认张陈标2014年3月休假4天,但中编公司主张张陈标上班至2014年3月12日,为此提供了考勤表为证,该考勤表显示张陈标上班至2014年3月12日,3月请假共4天,张陈标主张上班至3月15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工伤情况:张陈标于2005年6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2005年9月3日,张陈标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及无需安装或配置康复器具。张陈标已领取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元。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中编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3月12日已口头通知张陈标解除劳动关系,张陈标于2014年3月13日便未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3日已解除。张陈标主张其工作至3月15日被迫离厂,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5日解除。中编公司主张张陈标从2014年2月18日开始生产效率下降严重,经主管等人教育,工会调解要求张陈标解释生产效率下跌,但张陈标拒不配合,消极怠工,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36页9.4条、第37页13条,经工会决议,中编公司解除与张陈标劳动关系。张陈标确认中编公司是以上述理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但主张中编公司的解雇行为不合法。为此,中编公司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拟证明其解雇张陈标符合法律规定:1.《员工手册》以及中编公司员工手册签收单,张陈标确认员工手册签收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其签收的《员工手册》并非是中编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是2012年版,员工手册签收单日期为2012年2月9日,《员工手册》第36页第9条的内容为“有以下行为,经查证属实,视为严重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9.4条为“员工为了达到自己离厂的目的,故意消极怠工,放慢生产效率,不配合部门的工作安排”、第37页第13条内容为“员工违反本公司有关规定,必须认真检讨,并在‘违章处理通知单’上签字。如有拒不认错、拒写检讨书、拒在‘违章处理通知单’上签字、谩骂别人、污言秽语,态度恶劣等行为,行政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追加严重书面警告并解除劳动合同”。2.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分纸组张陈标综合效率走势图,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装订部分纸综合效率走势图、机长效率汇总、装订部分纸绩效考核细则,张陈标对该四份证据以是中编公司自行制作为由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3.报告、与员工谈话记录、通知、通告,张陈标对该些证据均以是中编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真实性。报告反映的内容是2014年2月,组长、主管反映张陈标上班期间停机不工作、玩手机,经组长、主管多次要求开机均不予理睬,并存在生产效率大幅度下跌问题;谈话记录反映的内容是中编公司因张陈标工作效率一直下跌,组织调查工作,但张陈标拒不配合、拒写书面报告及检讨、未说明理由拒绝在谈话记录上签名。谈话笔录中显示张陈标说话内容提到:张陈标对加工资问题不满,生产效率下降是因年龄老了。该些谈话笔录均有五名以上与会人员签字,其中有两次谈话有工会主席李某攀参与并签字确认。通知是中编公司向工会等部门发出解雇张陈标的通知。通告是中编公司发出解雇张陈标的通告。4.中编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的仲裁庭的调查笔录,张陈标确认该笔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笔录均是对中编公司的员工制作的,该些员工与中编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明内容不能采信。该些调查笔录主要是针对在上述第3组证据上签名的员工及参与谈话的员工制作的,该些员工证实其签名真实性以及证实谈话记录中所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同时证实公司有因张陈标怠工、效率低下等原因对张陈标进行约谈,张陈标拒绝在谈话笔录上签名等事实。5.证人证言,中编公司申请了证人李某攀、张某红出庭作证,李某攀是中编公司的工会主席,其证实中编公司解雇张陈标有经工会决议,张某红是中编公司的行政部经理,其参与处理张陈标整个事件,证明张陈标存在怠工、效率底下、不配合公司调查等问题。张陈标对该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七、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4年6月11日,张陈标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从2004年9月11日到2014年3月15日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17×10×2=84340元;2.2014年3月未支付的工资:4217/30×15=2108.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5×4217=21085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4217-780)×7=24059元;5.2013年度年终奖:1302元;以上五项合计:132894.5元。该庭于2014年7月31日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中编公司支付张陈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38.8元;二、驳回张陈标的其他请求事项。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东莞市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8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庭调查笔录、广东省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休假单、考勤表、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单、分纸组综合效率走势图,装订部分纸综合效率走势图、机长效率汇总、装订部分纸绩效考核细则、通告、报告、通知、员工谈话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编公司解除与张陈标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中编公司应支付给张陈标2014年3月工资数额为多少;3.中编公司应否支付张陈标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张陈标主张2014年3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编公司主张张陈标在其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3日已解除,提供了考勤表为证,故原审法院采信中编公司的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其次,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中编公司解除与张陈标的理由有两点,其一是张陈标2014年2月、3月期间因消极怠工生产效率一直下降;其二是张陈标拒绝配合中编公司调查生产效率下降的原因、拒绝写检讨及报告等。中编公司主张张陈标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9.4条及第13条的规定,并以此规定解除与张陈标的劳动关系。为此,中编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可以证明张陈标清楚《员工手册》的内容,且《员工手册》规定了员工有拒不认错、拒不写检讨等行为公司可以解雇。中编公司提供的报告、与员工谈话记录、通知、通告,虽然张陈标主张是中编公司单方自行制作,不确认其真实性,但该些证据上均有五、六名以上员工签名,部分有工会主席签名,且仲裁庭亦前往中编公司对部分员工进行调查,该些员工均能印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从而可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属于原始证据并非中编公司事后制作,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上述证据反映张陈标有多次拒绝配合调查、拒绝写检讨等行为。另,中编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分纸组张陈标综合效率走势图,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装订部分纸综合效率走势图、机长效率汇总、装订部分纸绩效考核细则等证据,因无法证明其是原始证据,张陈标亦不予确认其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谈话笔录中显示张陈标说话内容提到:张陈标对加工资问题不满,生产效率下降是因年龄老了。可见张陈标确认存在生产效率下降的情况。综上,原审法院对中编公司主张张陈标存在的两项行为予以确认。而该两项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13条的规定,中编公司据此解除与张陈标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中编公司无需支付张陈标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于张陈标请求中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确认的张陈标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剔除非正常上班的2013年10月,计得张陈标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67元,计算方式为(3665元+3168元+3244元+3263元+3164元+3456元+3194元+3610元+4217元+2830元+3225元)÷11=3367元。如前所述,张陈标2014年3月上班至12日,且双方确认休假4天,故张陈标3月共上班8天,结合月平均工资,计得张陈标3月的应发工资为869元,计算方式为3367元×8/31天=869元,扣除社保156元,实发工资应为713元,计算方式为869元-156元=713元。中编公司主张张陈标离职后已支付张陈标工资3161元,其中包含2014年2月工资2908元,因此,张陈标2014年3月实得工资为253元,张陈标确认已收到3161元,但并不清楚该款项是什么,张陈标无法解释该3161元是何款项但确认其2014年2月工资为2908元,故原审法院采信中编公司的主张,确认中编公司已支付张陈标2014年3月工资253元,仍需支付460元,计算方式为713元-253元=460元。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张陈标于2005年发生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第二十六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张陈标的本人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8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得为5280元,计算方式为880元×6个月=5280元,张陈标已在社保基金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元,故中编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00元,计算方式为5280元-4680元=6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支付给劳动者,但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才解除,故应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编公司已为张陈标购买社保,故张陈标可自行前往社保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对于张陈标请求中编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张陈标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367元,中编公司应支付给张陈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68元,计算方式为3367元×4个月=13468元。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陈标支付2014年3月工资460元;二、限中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陈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68元;三、驳回张陈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张陈标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宣判后,张陈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中编公司解雇张陈标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采信中编公司单方制作的书证,主要是谈话记录,但谈话记录只有最后一页由中编公司的人员签名,没有张陈标的签名。且这些谈话记录的第一次谈话有两个第四页,两个第四页上面的签名人数与签名数量均不一致。另外,工会主席出庭作证时,陈述前后矛盾,没有逻辑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陈标消极怠工导致生产效率下降是错误的。退一步,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张陈标消极怠工,但根据员工手册9.4条,本案中编公司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陈标是为了达到自己离厂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陈标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中编公司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中编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上诉人人的请求,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编公司解除与张陈标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编公司提供的报告、与员工谈话记录、通知、通告,虽然张陈标主张是中编公司单方自行制作,不确认其真实性,但该些证据上均有多名员工签名,部分有工会主席签名,且仲裁庭亦前往中编公司对部分员工进行调查,该些员工均能印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从而可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属于原始证据并非中编公司事后制作,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认定上述证据反映张陈标有多次拒绝配合调查、拒绝写检讨等行为,并无不当。张陈标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13条的规定,中编公司据此解除与张陈标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张陈标主张中编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陈标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陈标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