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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燕红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燕红,个体工商户。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燕红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燕红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始,被告人吴燕红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同庆街20号经营的“美容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并按比例收取卖淫所得。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吴燕红容留卖淫的毕某、黄某甲在该“美容店”内分别与盛某甲、盛某乙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吴燕红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燕红的供述;2、证人毕某、黄某甲、盛某甲、盛某乙、黄某乙、吴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6、检查笔录、现场照片;7、查获经过、自首证明文书;8、租赁合同;9、被告人吴燕红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燕红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燕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燕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燕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