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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美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珍、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浙江省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取名郑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两人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最让原告难以忍受且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是:被告动辄对原告辱骂、拳打脚踢,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其中,被告将原告的眼睛血管打破裂两次,用木棍殴打原告致全身受伤一次。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8月1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贵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500元每月直至儿子18周岁为止。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金浦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有家暴行为,以及被告不适合抚养儿子的事实。被告郑某甲辩称:诉状中陈述被告脾气暴躁不是事实,我没有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四年前就有外遇,2014年1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的。我对原告一直很好的,认识我的人和亲戚朋友都知道的,我的亲戚对原告比对我还好,原告也应该知道的。要我同意离婚的话,原告应该补偿我儿子,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十年,婚后生育一子,可见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时有争执,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情谊,在生活中做到相互关心、相互坦诚、加强沟通、爱护彼此,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情谊,以家庭为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尤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