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百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创世光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百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创世光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百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291室。法定代表人谢孟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照平,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世光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39号楼1806室。法定代表人陈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百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世光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法官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照平,被上诉人创世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世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创世光公司与百穗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百穗公司委托创世光公司为其动漫电影《爱在横琴》进行三维方面的制作及影片的最终合成等工作。双方还约定了百穗公司支付制作费的标准、金额,以及创世光公司的具体工作内容。协议签订后,创世光公司依约完成了协议内容,并为百穗公司开具了二百万元的发票,但百穗公司仅支付创世光公司制作费127.1万元,还剩72.9万元未付。经创世光公司多次催要,百穗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创世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百穗公司向创世光公司支付制作费729000元;2、百穗公司向创世光公司支付违约金1458000元;3、诉讼费由百穗公司承担。百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创世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创世光公司应交付劳动成果,但创世光公司仅履行了小部分义务,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义务,百穗公司没有理由支付合同价款。创世光公司如主张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工作成果,那么创世光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百穗公司已经支付了前五笔制作费,从创世光公司提交的影片光盘来看,其不仅没有完成工作,且已经完成的亦不符合要求,故创世光公司没有理由要求百穗公司支付剩余制作费。二、百穗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没有违约。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二条之约定,百穗公司的付款义务以创世光公司履行完阶段性工作任务,交付阶段性工作成果为条件,至于合同第一条付款条件后面所列时间,实际上是创世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创世光公司如认为百穗公司没有如期付款,其必须证明其完成工作成果的时间,拿出百穗公司的阶段性验收证明材料,否则其诉请不应获得支持。从事实角度出发,百穗公司已经出于顺利完成制作之目的,在创世光公司未能履行义务,交付相应工作成果时,己经全额支付了进度款,百穗公司并无任何违约情由。百穗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百穗公司与创世光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创世光公司为百穗公司的动漫电影《爱在横琴》进行三维制作及影片的最终合成等工作,合同总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项目的完成期限是2013年6月3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创世光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作,如乙方逾期完成达30日以上,甲方(百穗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甲方己支付费用的双倍向甲方赔付损失费。合同第四条约定,项目质量应保证不低于近期三维国产电影的标准;乙方在项目的制作周期内,不得接受或同时进行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制作工作。合同签署后,百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共向创世光公司支付了130万元人民币,其中在创世光公司阶段性工作并未全部完成或完成质量不符合要求情况下,百穗公司亦基于对创世光公司的信任,并出于迅速完成动漫电影制作等方面考虑,全额支付了进度款,但创世光公司并未按协议书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全部制作工作,不仅违反合同约定,在电影制作周期内,接受第三方委托,优先为第三方完成制作,而且在仅完成了百穗公司影片的部分模型修改及动画捕捉工作后即以缺少制作资金为由,停止了电影的制作。迫不得己,百穗公司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完成动漫电影制作。创世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百穗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影响了影片制作完成及正常上映,为维护百穗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关于《爱在横琴》动漫电影三维制作的《协议书》;2、判令创世光公司向百穗公司支付260万元的违约金;3、创世光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创世光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反诉答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创世光公司完成了百穗公司要求的工作内容,而百穗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及时足额支付制作费。百穗公司已经支付的制作费为127.1万元,而非130万元。且创世光公司完成协议内容后,百穗公司自行在创世光公司的经营场所内用创世光公司的人员、设备,自行修改了影片,对于这部分事实创世光公司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百穗公司与创世光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百穗公司委托创世光公司为百穗公司的动漫电影《爱在横琴》进行三维制作及影片的最终合成等工作。双方达成的具体协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的内容有:第一条,项目的费用即甲方(百穗公司)应支付的委托制作费。委托制作费总计贰佰万元,甲方(百穗公司)分八次支付给乙方(创世光公司):第一笔,伍拾壹万元整,已支付;第二笔,捌万元,Layout开始制作(1月19号);第三笔,壹拾贰万元,Layout制作完成后支付(1月25号);第四笔,贰拾玖万元,动画捕捉完成后支付(2月17号);第五笔,叁拾万元,模型基本完成后支付(4月2号);第六笔,壹拾万元,渲染完成50%后支付(5月10号);第七笔,壹拾万元,动画合成完成后支付(6月15号);第八笔,伍拾万元,最终整体合成后支付(7月2号);在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成各阶段的工作后,甲方应按时支付各笔相应费用,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向甲方开据符合财务制度的合法发票,乙方不应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追加费用。如甲方未能如期支付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费用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逾期达30日以上,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按应付金额的双倍向乙方赔付损失费。第二条,项目的内容即乙方的工作内容:1、建模(2013年3月30日前完成);2、绑定(2013年4月5日前完成);3、layout(2013年1月23日前完成);4、动画捕捉(2013年2月8日前完成);5、背影(景)材质及模型修改(2013年3月30日前完成);6、灯光、渲染(2013年6月1日前完成);7、动画合成(2013年6月15日前完成);8、修改(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9、特效、音效(2O13年6月30日前完成);10、剪辑(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11、较色(2Ol3年6月30日前完成);12、整体最终合成(加入全部字幕和甲方完成的配音、配乐)(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以上各项均需甲方签字认可。第三条,项目的完成期限:乙方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第二条所规定的全部工作。如乙方未能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第二条所规定的时间完成相应的工作,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每逾期完成一日,乙方应按甲方已支付费用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逾期达30日以上,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甲方已支付费用的双倍向甲方赔付损失费。合同签订后,百穗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创世光公司支付的制作费具体如下:2013年1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3年3月11日,付款26.1万元;2013年4月26日,付款30万元;上述款项加上合同中约定的第一笔已支付的51万元,共计127.1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另,百穗公司主张2013年3月6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创世光公司实际控制人陈×3万元。创世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诉讼中,就《爱在横琴》影片阶段性工作交付情况及制作完成情况,创世光公司称,影片阶段性工作完成后直接交付百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签字认可手续。针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项目内容,创世光公司完成了1-7项全部内容及第10项的部分内容。2013年7月开始,百穗公司利用创世光公司的场地和人员继续制作直至2014年3月份。百穗公司称,阶段性工作完成后,百穗公司负责人会在验收单上签字,该验收单只有一份,由创世光公司持有。针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项目内容,创世光公司只完成了第4项动画捕捉,但画质太差无法使用;第1、2、3、5项,均只完成了一部分;第6项至第12项均未做。建模阶段有验收,其他工作成果因未达到要求,没有验收。百穗公司曾前往创世光公司督促制作进程,后因创世光公司无法完成影片制作,百穗公司遂委托第三方制作。创世光公司提交了其完成的影片用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第二条约定的1-7项全部内容及第10项的部分内容。该影片为MP4格式,文件名为《layout和动画》,时长1小时41分11秒,最后修改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影片画面大部分为黑白三维影像,部分时段为黑屏(如15分45秒-16分35秒、36分39秒-39分10秒、1小时18分15秒-1小时19分44秒等)、部分时段为二维简笔动画(如30分12秒-33分35秒、39分40秒-42分29秒、43分30秒-47分50秒、1小时8分50秒-1小时8分58秒等)。影片有配音。百穗公司认可收到该影片,但是不认可创世光公司的证明目的。百穗公司提交了八组对比图片,用以证明若完成合同第二条第6项“渲染”应该达到的画面状态以及创世光公司没有完成渲染步骤。每组对比图片一张为黑白三维影像,另一张为彩色三维影像。创世光公司认可“渲染”步骤应该是达到彩色三维影像的呈现效果,但不认可百穗公司的证明目的。此外,百穗公司提交了一段对比视频,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成片效果及创世光公司仅完成了极少的基础工作且完成的工作亦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该对比视频为MP4格式,文件名为《对比视频》,时长1分1秒。视频画面左边为黑白三维动画或黑白二维简笔动画,视频画面右边为彩色三维动画。创世光公司认可该动画真实性,但不认可百穗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另查,就《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工作内容的具体含义及所应呈现的画面效果,双方一致认为:1、灯光,是指给画面打光,使画面光源看上去与现实相符,画面为灰色的属于没有打灯光;2、使画面有颜色是在渲染阶段完成的,渲染之后是接近成品的状态;3、动画合成是在建模、绑定、动画、灯光、渲染等前几个步骤完成的基础上将动画合成在一起,呈现一个流畅的画面;4、修改,是指整个影片完成之后提出修改意见并进行修改;5、特效,是指把自然界中的火焰、雷电等在虚拟动画中逼真地呈现出来;6、音效,指除了人说话之外的,周围环境等其他声音;7、剪辑,是画面制作全部完成之后,重新组接分镜,是对故事情节的调整;8、较色,是对画面颜色的调整,使之更统一,看着更舒服。一审法院认为,创世光公司与百穗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该院予以确认。依据前述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辩意见,该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述:一、《爱在横琴》影片制作完成情况依据百穗公司与创世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创世光公司的工作内容、阶段性工作完成期限及验收方式。创世光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完成工作成果。针对《爱在横琴》影片的制作完成情况,创世光公司与百穗公司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创世光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向定做人交付了工作成果,才能基于此主张相应报酬。现创世光公司要求百穗公司履行全部200万元制作费的支付义务,则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并交付了全部工作成果。创世光公司未出具合同约定的阶段性验收文件,但提交了影片《layout和动画》用以证明其完成协议第二条1-7项全部内容及第10项部分内容。根据该影片,结合双方对各项工作内容的定义描述,对照百穗公司提交的对比图片中的彩色三维图像,可知:1、影片数段画面为二维简笔动画,显然没有做到协议第二条1-5项之内容;2、影片画面为黑白三维图像,没有完成“打光”、“渲染”;3、双方确认动画合成是在渲染等步骤完成基础上开展的,创世光公司渲染未完成,动画合成便无从谈起;4、修改、剪辑是画面制作全部完成之后的工作,该影片画面制作没有完成,修改、剪辑亦无从谈起。故创世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工作内容,现创世光公司主张百穗公司支付剩余的制作费缺乏证据支持,故对于创世光公司要求百穗公司支付制作费72.9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百穗公司向创世光公司支付制作费情况及违约责任判定就诉争合同的制作费支付情况,百穗公司通过支票形式支付制作费127.1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3万元现金是否支付。百穗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3月6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创世光公司实际控制人陈×3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付款的事实,故对于百穗公司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百穗公司与创世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百穗公司制作费分八次支付,除第一笔51万元已支付外,后续每一笔款项的支付均约定了是在某一阶段性工作开始或完成之后,同时标注有相应的日期。制作费的支付是以标注的具体日期为限还是以阶段性工作的开始或完成为准,双方存在争议。该院认为,这一标准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前后文来看。比对第一条约定的款项支付具体时间与第二条约定的相应阶段性工作内容完成时间,可以发现:第一条中约定的制作费支付具体时间都是在第二条约定的阶段性工作完成日期当天或之后几天,二者是相对应的。再结合第一条对每一笔款项“……完成后支付”表述之字面理解,可以推定双方对于制作费的支付是以阶段性工作的完成为前提的,其中关于具体时间的约定可视为对某项工作完成这一付款条件的注释,它与创世光公司具体工作内容的完成时间相对应,若创世光公司按照第二条约定按时完成了每一阶段工作,则百穗公司有义务按第一条约定的具体时间支付制作费。若创世光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每一阶段工作,则百穗公司每一阶段制作费的支付不受第一条中具体日期的限制,而应以该阶段工作内容的完成的实际时间为准。现创世光公司主张百穗公司逾期付款并要求违约金,则首先应举证证明创世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阶段性工作,该院才能以此工作完成时间为标准认定百穗公司行为是否符合合同关于“逾期30日”的违约金适用条件。创世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百穗公司逾期付款,故对于创世光公司要求百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创世光公司违约责任的判定及损失的赔偿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创世光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第二条所约定的全部工作。如创世光公司未能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第二条所规定的时间完成相应的工作,百穗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创世光公司按百穗公司已支付费用的双倍赔付损失费。从创世光公司提交的最终成片来看,黑白三维动画部分至少未能完成灯光、渲染及之后的各项工作,此外,影片还存在数段二维简笔动画及黑屏,显然没有达到合同第二条前五项制作内容的要求。在百穗公司已经支付前五笔制作费的绝大部分款项的前提下,创世光公司未能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构成违约。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百穗公司反复修改,造成工期延长,制作成本增加,亦负有一定责任。故以百穗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对损失的可预见程度及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评判后,就本案而言,百穗公司因影片未能制作完成所受之损失应当低于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金额,对于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标准应适当予以降低,该院酌定损失赔偿金额为8万元为宜,对于百穗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创世光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九日与北京百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北京创世光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百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八万元;三、驳回北京创世光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百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创世光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百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关于“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百穗公司反复修改,造成工期延长,制作成本增加,亦负有一定责任”的事实认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创世光公司向百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酌定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应依照合同约定标准认定赔付额度,即使酌定也存在酌定额度过低的问题。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创世光公司向百穗公司支付260万元的违约金;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创世光公司承担。创世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创世光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发票、二维设计图片、动画影片,百穗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百穗公司与许笑彬、陈光、北京尚格万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转账凭证及对比图片、对比视频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创世光公司主张其无法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是由于百穗公司要求反复修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创世光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创世光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举证,故一审法院关于“百穗公司反复修改,造成工期延长,制作成本增加,亦负有一定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在创世光公司未能举证是因百穗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创世光公司构成单方违约。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双方《协议书》约定“如逾期达30日以上,则甲方(百穗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创世光公司)按甲方已支付费用的双倍向甲方赔付损失费”。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赔付标准约定过高,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违约金过高,主张法院调整”,故本院对违约金赔偿数额予以调整。参照以百穗公司已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标准,本院酌定创世光公司对百穗公司的损失赔偿金额为30万,对于百穗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北京创世光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百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8元,由北京创世光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反诉费13800元,由北京创世光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百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208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北京百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3750元(已交纳),由北京创世光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向     玗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璐书记员崔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