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被告孙长君、李洪艳、尚月生、刘敏、张日友、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支行,孙长君,李洪艳,尚月生,刘敏,张日友,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支行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区振兴街4号法定代表人:严贵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宇博,男。被告:孙长君,男。委托代理人:尚峰,男。被告:李洪艳,女。委托代理人:尚峰,男。被告:尚月生,男。委托代理人:尚峰,男。被告:刘敏,女。委托代理人:于斌,女。被告:张日友,男。委托代理人:于斌,女。被告:张萍,女。委托代理人:于斌,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凤城支行)诉被告孙长君、李洪艳、尚月生、刘敏、张日友、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宇博,被告尚月生、孙长君、李洪艳委托代理人尚峰、被告刘敏、张日友、张萍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长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尚月生、刘敏、孙长君、李洪艳、张日友、张萍六被告同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21007287113104021729,协议书编号21007287213102919394,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孙长君人民币5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联保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联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从2014年10月18日至今一直逾期,截止2015年4月16日尚欠本金25130元及利息和罚息,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长君、李洪艳偿还借款本金2513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尚月生、刘敏、张日友、张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借款用途不对,当时借款不是用于养鸡。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月生、刘敏是夫妻关系,被告孙长君、李洪艳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日友、张萍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与被告孙长君、李洪艳签订了编号为2100728711310402172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孙长君、李洪艳为乙方,贷款用途为养鸡买饲料,期限一年,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年利率为15.3%。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借款前10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尚月生、刘敏、孙长君、李洪艳、张日友、张萍签订了编号为2100728721310291939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尚月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尚月生、刘敏、孙长君、李洪艳、张日友、张萍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尚月生、刘敏、孙长君、李洪艳、张日友、张萍任一方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尚月生、刘敏、孙长君、李洪艳、张日友、张萍为其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尚月生、刘敏、孙长君、李洪艳、张日友、张萍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尚月生、刘敏、孙长君、李洪艳、张日友、张萍中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及被告尚月生、刘敏、孙长君、李洪艳、张日友、张萍均分别在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孙长君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孙长君,账号:602261006264230809。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孙长君、李洪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长君、李洪艳偿还部分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25130元及2014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现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为索要贷款本息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8日编号为2100728711310402172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2100728721310291939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长君、李洪艳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尚月生、刘敏、孙长君、李洪艳、张日友、张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孙长君、李洪艳提供了贷款,并打入被告孙长君的个人账户。被告孙长君、李洪艳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偿还全部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长君、李洪艳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是合同的义务人,其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尚月生、刘敏、张日友、张萍均为债务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四人有义务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长君、李洪艳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君、李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513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100728711310402172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二、被告尚月生、刘敏、张日友、张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长君、李洪艳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被告尚月生、刘敏、孙长君、李洪艳、张日友、张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