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徐燕诈骗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字第15号罪犯徐某。2013年11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3)青刑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于2015年7月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认为,罪犯徐某自2013年11月25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白鹤司法所正式接受社区矫正,表现一般。2015年5月初,罪犯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华科路“悦来饭店”有诽谤的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遂于2015年7月1日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据此,执行机关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罪犯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自2013年11月25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白鹤司法所正式接受社区矫正,表现一般。2015年5月初,罪犯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华科路“悦来饭店”有诽谤的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遂于2015年7月1日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白鹤司法所的《关于社区服刑人员徐某重新违法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其行为违反了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青刑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