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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5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苏楠等与北京市盛大玉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楠,北京市盛大玉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任玉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5998号原告苏楠,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原告暨原告苏楠委托代理人苏修杰,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世卿,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盛大玉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4号8幢431室。法定代表人高美玲,总经理。被告任玉国,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原告苏楠、苏修杰诉被告北京市盛大玉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玉财公司)、任玉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王秋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修杰及苏楠、苏修杰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卿,被告盛大玉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美玲、被告任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楠、苏修杰起诉称: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累欠原告6807343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一年内归还。至今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45万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万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万为基数,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万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盛大玉财公司答辩称:把账目算清楚该我们承担的我们承担。我们与任玉国是合伙关系,从2011年起业务经营主要以任玉国为主,至今一起经营,尚未结算,所以无法区分哪些是我们哪些是任玉国应当偿还的部分。对外借款凡是打到任玉国个人账户的我们都不认可,打到公司账户的我们需要核实。借款345万元收到了,这个也入公司账户,再此期间我们与原告有过经济往来,我们公司支付过原告150万元,但这不是还款,就是入厂子的钢材和入厂费用,后来这些钱又利滚利滚的,我们就不清楚了。被告任玉国答辩称:同意公司还款,这些钱是盛大玉财公司借的,不是我个人。盛大玉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美玲是挂牌的,实际经营者是我和毛旭豪,这钱应该由我和毛旭豪一起还,毛旭豪是高美玲的姑爷。345万借款本金同意偿还,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盛大玉财公司与苏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今有北京市盛大玉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苏楠借款,收苏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三张:支票号01524994#金额肆拾叁万元整,支票号01524996#金额玖拾叁万元整,支票号01524995#金额伍拾柒万元整。三张支票金额共计壹佰玖拾叁万元整,现金柒万元整,共计贰佰万元整。年息叁拾陆万元整,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1月1日,盛大玉财公司与苏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今有北京市盛大玉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苏楠借款19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2013年1月1日,盛大玉财公司与苏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今有北京市盛大玉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苏楠借款2527750元,月息1.5%,利息按季度支付;2013年1月28日,盛大玉财公司与苏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今有北京市盛大玉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苏楠借款500000元,月息1.5%,利息按季度支付;2013年10月8日,盛大玉财公司与苏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今有北京市盛大玉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苏楠借款500000元,月息1.5%,利息按季度支付,期限为一年(2013-10-1至2014-10-1);2014年1月1日,盛大玉财公司与苏楠、苏修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今有北京市盛大玉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苏楠、苏修杰借款6807343元,月息1.5%,一个月利息12101元,利息按季度支付,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六份《借款协议》下方均加盖有盛大玉财公司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7日,任玉国向苏修杰出具手写条据,记载:所借苏修杰670万元有任玉国出面偿还。庭审中,任玉国陈述,上述手写条据中记载670万元与2014年1月1日《借款协议》中记载的6807343元系同一笔款项,因出具该条据时记不清具体金额,经与苏修杰确认为670万元。苏修杰认可任玉国的上述陈述内容。2011年4月1日,苏修杰、苏楠以转账支票形式向盛大玉财公司支付43万元、57万元、93万元;2011年12月30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10月8日苏楠分别向任玉国账户转账45万元、50万元、5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38万元,庭审中苏修杰陈述其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7万元,故共计借款金额345万元。另陈述,《借款协议》到期后,双方年底汇总借条,2014年1月1日《借款协议》系在之前五张《借款协议》基础上形成。2014年1月1日《借款协议》中记载的6807343元款项,包含345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场地及设备租金共计1670000元,剩余1687343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另苏修杰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6日向任玉国出具收条两张,庭审中苏修杰认可该收条中记载的两笔款项共计50000元为任玉国返还的借款本金。则,剩余借款34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庭审中盛大玉财公司及任玉国认可共收到345万借款,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另,苏修杰、苏楠系父女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手写条据、转账支票、活期储蓄转账(交易回单)、2015年2月9日及2015年2月16日收条两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楠、苏修杰向被告盛大玉财公司提供借款,并形成《借款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被告盛大玉财公司向原告苏楠、苏修杰借款,理应按期归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履行其返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盛大玉财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340万元。被告任玉国向原告苏修杰出具手写条据同意偿还相关款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则被告任玉国应当共同返还原告苏楠、苏修杰借款340万元。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楠、苏修杰与被告盛大玉财公司在2014年1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就还款时间重新进行约定,则二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盛大玉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任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苏楠、苏修杰借款三百四十万元;二、被告被告北京市盛大玉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任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苏楠、苏修杰利息(以三百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三、驳回原告苏楠、苏修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盛大玉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任玉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四百元及保全费四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市盛大玉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任玉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