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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廖小平、廖小红与吕明先、刘玉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平,廖小红,刘玉波,吕明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廖小平,男,汉族,1978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廖小红,女,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新都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璨,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玉波,男,汉族,1988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吕明先,女,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负责人邱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俊,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廖小平、廖小红与被告刘玉波、吕明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成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廖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璨、被告刘玉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璨、被告吕明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小平、廖小红诉称,2015年1月22日,廖安舟骑行电动车沿团结镇白马村村道由沙西线朝白马村委会方向行驶,14时许,同行行驶由刘玉波驾驶川MT11**号小型客车与其相撞,造成廖安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2015年2月23日由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0848元,鉴定费900元,火化费1860元,自费药1860.3元,医药费26656.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伙食费27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000元,共计:231215.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玉波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17000元,医疗费19200元,一共36200元。被告吕明先辩称,被告已经尽到了谨慎驾车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死者是酒后驾驶车辆,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人血白蛋白不予认可属于自费药,鉴定费不予认可,廖晓红身份证明不予认可。死者是酒后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廖安舟骑行电动车沿团结镇白马村村道由沙西线朝白马村委会方向行驶,14时许,同行行驶由刘玉波驾驶川MT11**号小型客车与其相撞,造成廖安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3日由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认死者骑行的电动二轮车与刘玉波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时客车是否已经停止。事故发生后,死者廖安舟于事故当日即2015年1月22日入住郫县中医医院,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住院共9天,用去医疗费45856.7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6656.72元,被告刘玉波垫付19200元。原告购买自费药人血白蛋白花费1860.3元。受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鼎城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52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死者电动二轮车瞬时速度无法计算,被告刘玉波机动车瞬时速度无法计算。受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1308号检验,结果为:死者廖安舟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67.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廖小平支付了17000元。另查明,被告刘玉波驾驶的川MT11**号小型客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吕明先,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同时查明,廖安舟于1950年6月1日出生,为郫县团结镇仁义村五组村民,无配偶,共有子女二人,子廖小平,住郫县团结镇仁义村五组28号,女廖小红,住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清白村9社,子女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户口本、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购药发票、鉴定发票、鉴定意见、收条、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责任的划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的规定,根据本案血液检测结果证明死者廖安舟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系酒后驾驶;同时根据现场勘查图片可以看出,死者廖安舟骑行的电动二轮车与被告刘玉波驾驶的机动车的撞击部位为机动车左后部,因此死者廖安舟驾驶电动二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被告刘玉波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受害人与肇事方对本次事故负主次责任,刘玉波承担次要责任并确认被告刘玉波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廖安舟自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玉波应承担的费用应由相应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波自行承担。被告吕明先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抢救廖安舟产生医疗费45856.72元,购买自费药品金额为1860.3元。2、住院伙食费。20×9=180元。3、住院护理费。60×9=540元。4、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死亡赔偿标准应当适当农村标准,死亡残疾赔偿金为140848元(8803元/年×16年)。7、丧葬费,45697/12×6=22848.5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9、本案鉴定费。本项费用为900(二轮车鉴定费)+1100(机动车鉴定费)+1000(尸检费)=3000元。10、本案诉讼费。本项费用为2384元。各项费用共计248817.52元。被告中国人民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刘玉波应自行承担的金额为38645.26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37717.02元+住院伙食费180元+住院护理费54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交强险死亡赔偿金30848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2384元=128817.52元)×30%},扣除被告刘玉波垫付的36200元,被告刘玉波还应向原告支付2445.26元。原告自行承担的金额为90172.26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37717.02元+住院伙食费180元+住院护理费54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交强险死亡赔偿金30848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2384元=128817.52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小平、廖小红支付各类赔偿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刘玉波向原告廖小平、廖小红支付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2445.26元。三、驳回原告廖小平、廖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诉讼费2384元,由原告廖小平、廖小红承担1668.8元,被告刘玉波承担715.2元。被告刘玉波应负担的诉讼费已在上述判决款中品迭,不再支付另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