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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4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观园饭店附近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卞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卞某倒地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赵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卞某头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一级。经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安全驾驶能力缺失,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15日向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罗某甲、罗某乙、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书,接处警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