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梁晖与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晖,张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晖,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邱才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海燕,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李翠芬、郭雄生,均系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晖因与被上诉人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海燕曾在广州市合协贸易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梁晖任总经理,2014年7月广州市合协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海燕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6日,张海燕因在广州购房向梁晖借款210000元,梁晖通过名下尾数04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海燕名下尾数75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10000元。张海燕向梁晖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张海燕于2012年10月16日从梁晖处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整,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2012年11月28日,梁晖通过名下尾数04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海燕名下尾数68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梁晖主张该笔汇款是借给张海燕用于房屋装修,当时打算在张海燕年终奖中扣除,后考虑张海燕还要偿还亲戚借款,便未扣其年终奖,梁晖出于对张海燕的信任,没有要求张海燕出具借条。张海燕辩称除该笔20000元汇款外,梁晖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也多次汇款到同一账户,所汇的20000元是业务借支款,用于出差,已作实报销,并非借款。梁晖的诉讼请求为:1、张海燕立即偿还梁晖借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张海燕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梁晖与张海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000元汇款的性质是否借款;二、梁晖要求张海燕偿还借款的理由能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梁晖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转账事实,张海燕抗辩认为转款属业务借支,理由是同一账户多笔转款为梁晖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所汇,款项性质或为工资或为业务借支,该20000元系业务借支,故张海燕应就该笔转款系业务借支款承担适当举证义务。本案中,张海燕无法说明具体出差时间、地点和费用明目,其表示已履行报销手续,但不能提交公司退还的借条,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梁晖诉请张海燕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对于借款210000元,因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是2020年12月31日,现借期未满,且梁晖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张海燕名下房产,张海燕并非没有任何偿还能力,梁晖仅凭张海燕离职后没有工作,双方之间失去信任为由,要求张海燕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晖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梁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梁晖已预付),由梁晖负担4337元,由张海燕负担413元。判后,梁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条只载明张海燕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至于是一次性还款还是分期还款的约定并不具体明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综合借条中的文字表达意思、借款背景、借款目的、借款双方经济状况、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因素来确定。二、双方当事人在借贷时因双方劳资关系所建立起来的信任基础和还款资金来源保障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已经完全丧失,若继续履行对梁晖而言明显不公平。在一审过程中,张海燕虽经调解,但拒不接受梁晖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也拒不提供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或适当的担保措施以消除合同履行障碍。该事实表明,张海燕根本就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真实意愿。三、梁晖虽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了张海燕名下房产,但该财产保全措施是梁晖被动采取的临时措施,无法保障梁晖借款资金的安全。四、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是维持梁晖家庭开支和公司运转所需周转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梁晖要求张海燕立即偿还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梁晖上诉请求撤销(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海燕210000元借款期限提前到期并责令张海燕立即还款,本案诉讼费由张海燕承担。张海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梁晖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晖与张海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张海燕向梁晖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一节,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判项予以维持。现争议焦点为:梁晖要求张海燕提前偿还借款210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首先,借条载明张海燕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表明张海燕至迟必须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至于是2020年12月31日当天一次性还款还是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还款,是张海燕的权利。第二,双方当事人在借贷时因双方劳资关系所建立起来的信任基础和还款资金来源保障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但该变更并不属于情势变更。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海燕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梁晖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解除合同或追究张海燕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第三,梁晖与张海燕之间的《借条》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梁晖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签订没有担保的借款合同的风险应当预见。现梁晖要求张海燕提前还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梁晖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梁晖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梁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霞薛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