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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明芬、朱秀智等与陈菊仙、第三人单苏州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芬,朱秀智,贺明璋,傅飞波,林善新,贺国定,阮兴国,陈菊仙,单苏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王明芬。原告:朱秀智。原告:贺明璋。原告:傅飞波。原告:林善新。原告:贺国定。原告:阮兴国。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苏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菊仙。第三人:单苏州。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明芬、朱秀智、贺明璋、傅飞波、林善新、贺国定、阮兴国与被告陈菊仙、第三人单苏州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原告王明芬、朱秀智、贺明璋、傅飞波、林善新、贺国定、阮兴国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菊仙、第三人单苏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明芬、朱秀智、贺明璋、傅飞波、林善新、贺国定、阮兴国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芬、朱秀智、贺明璋、傅飞波、林善新、贺国定、阮兴国撤回对被告陈菊仙、第三人单苏州的起诉。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