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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宜,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宜伙同同案人“东哥”(身份不明,在逃),于2015年4月10日17时许,携带T字型铁撬、一字型铁撬、十字型螺丝刀、液压钳等工具,驾驶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枫溪区卜蜂莲花超市停车场,由同案人“东哥”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宜上前采用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李某钿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FS6**白色五羊本田WH100T-C二轮女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80元)。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2、被告人王某宜伙同同案人“东哥”,于2015年4月10日19时许,携带T字型铁撬、一字型铁撬、十字型螺丝刀、液压钳等工具,驾驶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枫溪区卜蜂莲花超市停车场,由同案人“东哥”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宜上前采用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蔡某銮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AD0**黑色五羊本田WH100T-H二轮女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被告人王某宜于2015年4月18日窜至潮州市枫溪区卜蜂莲花超市停车场伺机盗窃作案时被现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宜盗窃作案2宗,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宜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钿、蔡某銮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宜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同案人在逃证实,被告人王某宜的户籍证明,被盗车辆信息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宜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宜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且被告人王某宜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因此,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撬4把、液压钳1把、螺丝刀1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