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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术民与吴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民,吴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张术民,男,汉族,市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益民,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鹏,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张术民诉被告吴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吴晓鹏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术民诉称,被告吴晓鹏自2013年4月1日开始分八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拖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被告吴晓鹏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4月1日被告吴晓鹏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5000元,证明被告吴晓鹏及案外人刘亦萱于2013年4月1日共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刘亦萱偿还了2500元,剩余2500元未偿还。2、2013年4月19日被告吴晓鹏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2500元,证明被告吴晓鹏于2013年4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3、2013年5月7日被告吴晓鹏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3000元,证明被告吴晓鹏于2013年5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4、2013年5月27日被告吴晓鹏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2000元,证明被告吴晓鹏于2013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5、2013年6月8日被告吴晓鹏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2000元,证明被告吴晓鹏于2013年6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6、2013年6月20日被告吴晓鹏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2000元,证明被告吴晓鹏于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7、2013年6月28日被告吴晓鹏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2000元,证明被告吴晓鹏于2013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8、2013年7月29日被告吴晓鹏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2000元,证明被告吴晓鹏于2013年7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吴晓鹏自2013年4月1日始分8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8000元,其中2013年4月1日的借款5000元是与案外人刘亦萱共同借款,后刘亦萱偿还了2500元,剩余2500元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晓鹏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8万元属实,其中2013年4月1日的5000元借款是与案外人刘亦萱共同借款(刘亦萱已偿还2500元),因刘亦萱与被告吴晓鹏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份额,被告吴晓鹏应对余款2500元负全部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术民款1.8万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吴晓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亚辉审 判 员  李占东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