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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3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谢立芳与张自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芳,张自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748号原告谢立芳。委托代理人易柳屏。被告张自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负责人何伟洲。委托代理人孙虎。原告谢立芳诉被告张自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毛丽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柳屏、被告张自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7时10分,被告张自跃驾驶湘A×××××小型越野轿车,因其所驾车辆失控甩尾,将在公交站台候车的原告谢立芳撞倒。经过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自跃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5年4月2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等。原告受伤后,被告缴纳了28000元后没有再露面。湘A×××××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则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合计203937.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垫付了一万元的抢救费用。2、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3、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要核对相关的驾驶证、行驶证。4、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我方保留意见。对原告的损失,对伙食补助费,没有相关依据,应当是住院天数X30元/天的标准。住宿费没有相关的依据,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护理费首先标准6000元/月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后续治理费,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来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关的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张自跃辩称:1、答辩人找人担保了医院的医药费,交付了28000的押金。2、答辩人买了交强险、三责险加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7时10分,被告张自跃驾驶湘A×××××小型越野轿车,因其所驾车辆失控甩尾,将在公交站台候车的原告谢立芳撞倒。2014年12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自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5年4月2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立芬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约0.8万元。3.本次损伤需误工时间约8个月,其中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50天(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产生医疗费70069.5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自跃垫付18000元)。被告张自跃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脸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三责险(3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1、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长沙市在中建五局梅溪湖步步高新天地工地打工。事故发生后由其儿子护理。2、庭审中,被告张自跃与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这部分费用不做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身份资料、家庭成员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险单、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自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自跃承担。其次,因肇事车辆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则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还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自跃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医疗费70069.5元(其中被告张自跃垫付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因被告张自跃未能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确定医保外用药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做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出院时《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已经实施(2014年7月1日实施),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以新的标准10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以认定为15000(100元/天×150天)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未超出该数额,故本院对这项诉请认定为9900元;3.住宿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伤后由其儿子一人护理,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40520/年÷12个月×4个月=13506.7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行业)认定为32961元/年÷12个月×8个月=21974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以及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诉请,认定为26570元(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2%×20年=63768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400元;10.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院的医嘱酌情认定为1500元;12.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含司法鉴定)合计为194518.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89469.5元(医疗费7006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5048.7元(残疾赔偿金63768元、护理费13506.7元、误工费2197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5048.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5048.7元(10000元+105048.7元=115048.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79469.5元(194518.2元-115048.7元=79469.5元),由被告张自跃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险额3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469.5元(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张自跃应承担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张自跃垫付18000元,故被告张自跃实际多支付赔偿款16600元(18000元-1400元),该款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918.2元(交强险115048.7元+三责险79469.5元-被告张自跃多支付的16600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立芳各项赔偿款合计167918.2元;二、驳回原告谢立芳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张自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毛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