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某、梁思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梁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3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思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因吸毒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3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梁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梁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梁某、梁思某约好一起外出盗窃,并购买了一把镊子作为作案工具。两人约定由梁某动手扒窃他人手机,梁思某负责望风和掩护。梁某、梁思某来到湖南省浏阳市,在浏阳市人民路人民医院附近寻找作案目标。18时左右,梁某发现行人袁某(女)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入外衣右侧口袋内,便跟着袁某,梁思某尾随在后。梁某用镊子从袁某的外衣口袋内夹出手机,迅速离开现场,梁思某则继续尾随袁某一段路程以观察情况,后离开与梁某会合。梁某将盗得的“魅族”MX4(16G)手机销赃,所得赃款两人共同开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20元。2015年3月9日早上,被告人梁某、梁思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与五一大道相交的路口寻找扒窃目标。8月10分左右,梁某发现行人吴某(女)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入外衣右侧口袋内,便跟着吴某,梁思某尾随在后。梁某用镊子从吴某的外衣口袋内夹出手机,迅速离开现场,梁思某则继续尾随袁某一段路程以观察情况,后离开与梁某会合。梁某将盗得的“苹果6”(16G)手机销赃,所得赃款两人共同开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梁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梁思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2011)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南公西强戒决字(2014)0017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案发路段、时段的监控视频截图,芙认鉴(2015)0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梁思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梁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公私财物价值666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盗窃作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某、梁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梁某、梁思某退赔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