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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程继成与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程继成,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035号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程继成,男,回族,1979年7月7日生,住武陟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麻喜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程继成诉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程继成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二原告的豫HFXX**、豫HXX**号半挂货车与被告王少飞驾驶的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BXX**号货车在沁阳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货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少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B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77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仅是豫HB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鉴定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2、依据道交法的解释,原告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3、鉴定费和诉讼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总之,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11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有哪些,如何确定;2、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程继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豫HFXX**、豫HXX**号半挂货车与被告王少飞驾驶的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B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驾驶员王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2份、修理费票据10份、评估费票据45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870元,停运损失为22048元,两次评估共支付评估费用4500元;3、施救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施救费2780元;4、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豫HFXX**号、豫H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权属情况;5、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BXX**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权属情况;6.豫HBXX**号货车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丁祥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显示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原告的身份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主张车损,王少飞系豫HBXX**号车的驾驶员。庭审中,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定书上经调解,双方签字确认由王少飞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可以说明直接侵权人是王少飞,协商的结果也没有停运损失,只有车损,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对原告证据2不予认可,评估报告均是原告单方委托,提供的材料也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双方的质证,且原告没有提供停运的相关资料,停运损失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工时费和配件费用发票上没有显示详细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原告证据3、4、5、6没有异议;4.对法院调取的(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机王少飞也是实际车主雇佣的,不是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据意见为:1.同意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及时对豫HFXX**车进行定损,定损的金额不超过30000元。原告提供的结论书上的配件是否全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于更换的配件是否更换及更换掉的配件在什么地方也不是很清楚,所以对鉴定价格应综合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和鉴定书的意见,不能完全按鉴定书的价格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对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无异议;3.对法院调取的(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程继成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认为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系当事人陈述,应属无效;2.对(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完全可以证明豫HBXX**号车所有人就是本案的第一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王少飞是驾驶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3、4、5、6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证据2中的两份评估结论书,该评估结论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但从该评估结论书整体来看,评估书中有车辆受损照片能与原告证据1相印证,同时鉴定评估机构对车损及停运损失的评估过程不违反法律规定,评估结论也客观,评估书后均附有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资质证件,二被告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意见,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两份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修理费票据与评估费票据能与原告证据1及车损评估结论书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以证实该车实际车主之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定;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判决书书系法院生效判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8日15时15分许,王少飞驾驶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B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常付线官庄屯村口向左转弯时,与和随兴驾驶的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程继成所有的豫HFXX**/豫HXX**挂号半挂货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2780元。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少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FXX**号车的维修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48070元;对豫HFXX**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3日的停运损失为22048元。两次评估,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1.2014年4月8日,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为豫HBXX**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0时至2015年4月8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诉讼中,二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少飞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035-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HB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因此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程继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豫HBXX**号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免赔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因此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因不系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豫HBXX**号车的实际车主,也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成立,且本院(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的事实中确认了该豫HBXX**号车系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王少飞系司机,故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评估费不予赔偿,但该笔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核查,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程继成事故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车损48070元;2.停运损失22048元;3.评估费用4500元;4.施救费2780元。上述损失中第1、3、4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53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中的第2项损失因属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损失,应由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BXX**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程继成车损、评估费用、施救费共计55350元。二、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程继成停运损失22048元。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东东人民陪审员  陈普选人民陪审员  姚世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