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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曹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居民,住神木县神木镇水龙小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吴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月某率为35‰,逾期某率为40‰,并由被告曹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吴某某索要全部借款,截止2013年4月10日借款人吴某某偿还了80万元本金,同时双方经协商将借款某率变更为25‰。借款人吴某某又将剩余120万元借款本金的某息给付至2013年9月27日。此后,借款人吴某某本息均再未给付。另庭审中原告方自认,直至本案诉讼前,原告王某某一直未向被告曹某主张过权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某息,且该笔借款由被告曹某担保。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吴某某的配偶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借款人吴某某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因被告张某某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而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因被告曹某系本案借款担保人应对本案借款及某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经查,本案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7日,载明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与保证人曹某主张权某直至本案起诉即2013年12月3日,故本案被告曹某作为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是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借款人吴某某在本借款发生时,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均证明了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其丈夫吴某某至今存在婚姻关系。一份证据是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的户籍所在地神木县中鸡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是由神木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房产信息一份,上述两份证据均证明了二人存在婚姻关系,且二人的婚姻关系至今存续,而吴某某与上诉人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2年4月27日,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曹某适用六个月的担保期限的法律规定错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应当适用两年的担保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某在借款单中明确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曹某愿意接受长期的保证期间,从而最大限度的保证上诉人债权实现。但是由于二人对于该担保期限的约定是“无限”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不明,因此应当适用两年的担保期间,即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而上诉人已于2013年12月3日就向一审法院起诉了,因此被上诉人曹某的担保期间并未过,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六个月的担保期间的法律规定错误。被上诉人曹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曹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2、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一,本案涉案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7日,载明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直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前,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曹某主张过权某,故本案被上诉人曹某作为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曹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虽然不能提供借款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婚姻登记信息,但从其提供的神木县中鸡镇派出所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中,可以看出吴某某、张某某同属于一个户籍,户号为XXXXXXXXX,吴某某为户主,张某某与户主的关系为配偶;另上诉人提供的神木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房产查询信息情况表显示,吴某某的配偶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夫妻共有一套产权证号为XXXXXXXX单元房。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无论从户籍信息,还是从财产信息,都表明借款人吴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是法律上认同的夫妻关系。现被上诉人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不是发生于其与吴某某夫妻关系从续期间,不能证明本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某息超出了法定某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某率的四倍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曹某某偿还上诉人王某某借款120万元及其某息(某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某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某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共计3179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子阳(实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