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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褚云芳与韩小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云芳,韩小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褚云芳,女。被告韩小红,女。原告褚云芳与被告韩小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云芳、被告韩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云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韩小红赔偿医疗费2396元、误工费1535元、护理费1180元、伙食补助费838元、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5000元,以上共计211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原告褚云芳与被告韩小红同在草原鑫河公司上班。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撕扯,导致原告受伤。经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门诊治疗3天,支出门诊治疗费用948.33元,后于4月21日-4月27日住院治疗6天,支出住院费1238.68元。鉴于以上查明事实,因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同事关系,遇琐事即发生撕扯,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661.66元(40251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6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理交通费5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87.01元,误工费661.66元,护理费6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3800.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褚云芳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187.01元,误工费661.66元,护理费6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3800.33元,由被告韩小红承担50%即1900.16元,其余由原告褚云芳自负,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退订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