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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0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学奇诉被告包乌恩宝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奇,包乌恩宝音,包吉日木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2455号原告韩学奇,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中专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辛峰,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大学文化。被告包乌恩宝音,男,30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包吉日木图,男,30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韩学奇诉被告包乌恩宝音、包吉日木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奇委托代理人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乌恩宝音、包吉日木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奇诉称,2011年9月25日,二被告在我处赊购手机两部,约定2011年12月1日还款,逾期按0.02元计算利息,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二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王海成偿还手机款1250元,利息1050元1250元×42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乌恩宝音、包吉日木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包乌恩宝音、包吉日木图在原告韩学奇处赊购手机两部价值1250元,约定2011年12月1日还款,逾期按0.02元计算利息,并为原告韩学奇出具欠据一枚。该款到期后经原告韩学奇多次索要被告包乌恩宝音、包吉日木图未偿还。原告韩学奇列举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包乌恩宝音、包吉日木图欠原告韩学奇手机款的数额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韩学奇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乌恩宝音、包吉日木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包乌恩宝音、包吉日木图在原告韩学奇处赊购手机一部,并为原告韩学奇出具欠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包乌恩宝音、包吉日木图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韩学奇要求被告包乌恩宝音、包吉日木图偿还手机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包乌恩宝音、包吉日木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乌恩宝音、包吉日木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学奇手机款1250元,利息1050元(1250元×42个月),本利合计23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乌恩宝音、包吉日木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图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立国6F9EC3B99496A4CEDDD451580B71F18ED3FB57379605AC6D38E7ADAB9885685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