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2006年因殴打他人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以尹某义与其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其离婚为由,酒后持刀窜至夏格庄镇某村的葡萄园找尹某义讨说法,并与尹某义发生争执。期间,董某持刀分别将尹某令、尹某义胸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尹某令胸背部之伤属重伤二级,左胸部损伤为轻微伤;尹某义被人用锐器致伤右腰腹部后致升结肠浆肌层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其右背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以尹某义与其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其离婚为由,酒后持刀窜至夏格庄某村的葡萄园找尹某义讨说法,并与尹某义发生争执。期间,董某持刀分别将尹某令、尹某义胸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尹某令胸背部之伤属重伤二级,左胸部损伤为轻微伤;尹某义被人致伤右腰腹部后致升结肠浆肌层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其右背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尹某令、尹某义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尹某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即时给付五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人为被害人出具欠条。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尹某义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元,其中支付现金一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人以拖拉机一台抵顶。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还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文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致二人轻伤及重伤、多处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责令董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丁保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