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培珊犯诈骗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培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增宝,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培珊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培珊及其辩护人高增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培珊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信任,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钱款共计168.84万元,用于偿还他人高息借款、购买彩票及生活挥霍。2014年初,被告人刘培珊因无法偿还债务而逃跑。1.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培珊虚构以河南省商丘市康源医药公司名义在济宁市市中区卫生局新农合办公室中标、供应药品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通过签订书面协议允诺高息分红、出具借条等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借款共计171.8万元。经被害人王某甲多次催要,被告人刘培珊虚构业务量加大资金周转困难、两区合并导致财政停止支付等理由,拖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期间,被告人刘培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害人王某甲支付利息共计38.76万元。2014年1月14日以后,被告人刘培珊失去联系。2.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刘培珊虚构向济宁市卫生局新农合办公室供应药品等理由,通过出示进药领款单、允诺高息、出具借条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借款共计115万元,用于偿还他人高息借款等。经被害人王某乙多次催要,被告人刘培珊虚构两区合并财政局停止付款等理由拖延还款。期间,被告人刘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被害人王某乙本金及利息共计79.2万元。2014年1月14日以后,被告人刘培珊失去联系。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在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黄安镇吴晓进卫生所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培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秦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借条及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对账单、保证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培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培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积极偿还被害人的部分款项,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培珊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信任,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钱款共计168.84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高息欠款、购买彩票及生活支出。2014年初,被告人刘培珊因无法偿还债务而逃跑。1.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培珊虚构以河南省商丘市康源医药公司名义在济宁市市中区卫生局新农合办公室中标、供应药品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通过签订书面协议允诺高息分红、出具借条等手��,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借款共计171.8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高息欠款、购买彩票及生活支出。后经被害人王某甲多次催要,被告人刘培珊虚构业务量加大资金周转困难、两区合并导致财政停止支付等理由,拖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期间,被告人刘培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害人王某甲支付利息共计38.76万元。2014年1月14日以后,被告人刘培珊失去联系。2.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刘培珊虚构向济宁市卫生局新农合办公室供应药品等理由,通过出示进药领款单、允诺高息、出具借条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借款共计115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高息欠款等。经被害人王某乙多次催要,被告人刘培珊虚构两区合并财政局停止付款等理由拖延还款。期间,被告人刘培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被害人王某乙本金及利息共计79.2万��。2014年1月14日以后,被告人刘培珊失去联系。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在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黄安镇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培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秦某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过经过、办案说明、刘培珊收取王某甲、王某乙投资款明细、王某甲向刘培珊、徐某银行转款明细、刘培珊、徐某向王某甲支付利息明细、刘培珊与王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刘培珊向王某甲、王某乙出具的借条、刘培珊、徐某、王某甲、王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视听资料、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济中区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被告人刘培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培珊以���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培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培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王汉来经济损失133.04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新光��济损失35.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孟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