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与钟贤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钟贤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永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甘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都兴,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贤雨,男,汉族,1974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曾观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绵阳国强公司)承包了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大楼木质防火门、套装门安装工程。2012年至2013年年中,原告钟贤雨(从事套装门的生产安装个体商户,无套装门经营资质和证照)为被告绵阳国强公司承包的前述工程提供木质安装门、套装门及安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具体方式:原告钟贤雨与被告绵阳国强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刘万林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定木质防火门、套装门规格、数量和报价。原告供货及安装后,再由刘万林和原告进行结算。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刘万林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该项工程的结算明细告知刘万林,工程结算总价合计为416822元。2013年8月23日,刘万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钟总五粮液工程门款7.9万元(柒万玖仟),钟总在把以上工程全部验收后付清全部款项。刘万林”。2015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的工程欠款7.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称:己方确实收到被告工程款369760元,但原告与被告员工刘万林细致结算后,刘万林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79000元的《欠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钟贤雨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为被告绵阳国强公司承包的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大楼工程提供木质安装门、套装门及安装,经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欠款7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员工刘万林出具并经被告当庭认可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绵阳国强公司作为需方,在原告依约按照双方电子邮件协商的规格、数量提供了木质安装门、套装门及安装后,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工程欠款的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绵阳国强公司辩称该工程款未最终验收结算的辩解理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绵阳国强公司与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验收结算,不能构成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支付工程欠款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贤元雨支付工程欠款79000元。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为888元,由被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绵阳国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QQ邮箱向上诉人承建的五粮液质量管理大楼、演讲厅工程报价41.6822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上诉人称所施工工程造价在100万元左右,为此,上诉人向业主交付钥匙,在工程未作验收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款数额7.9万元,并明确以上工程全部验收后付清全部款项,说明该欠款仅是预算款,工程的最终款项以实际完工计算金额为准。同时,在出具该欠条后的2013年9月5日,公司另行给付了被上诉人现金2万元,截止2015年元月,上诉人已付款36.7960万元。该工程现双方还未进行结算,经上诉人初步核实该工程价款34.6608万元,已超付2.1352万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贤雨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绵阳防火门厂现金20000元整(贰萬圆整)注明:该款项为宜宾五粮液工程门安装费用,收款人:钟贤雨。9月5日”。被上诉人钟贤雨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诉人应当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现在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解释该收条最初由第三人保管,所以一审中没有提供。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钟贤雨对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上诉人钟贤雨为上诉人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承包的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大楼工程提供木质安装门、套装门及安装以后,上诉人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还未进行结算,但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中对欠款金额已经明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虽然上诉人是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但该事实客观存在,应当予以扣除。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钟贤雨支付工程欠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为888元,由被告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钟贤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俊卿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