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王某乙、尉某某、王某丙、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王某乙,尉某某,王某丙,马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309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乙。被告尉某某。被告王某丙。被告马某某。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尉某某、王某丙、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军与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尉某某、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王玉峰因买房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率10.8‰,罚息50%,由被告王某乙、尉某某、王某丙、马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乙、尉某某、王某丙、马某某催收均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致使该笔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和罚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乙、尉某某、王某丙、马某某立即偿还30万元贷款本金及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王某乙、尉某某、王某丙、马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系合法的金融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1日王玉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由被告王某乙、尉某���、王某丙、马某某担保。被告王某丙辩称,王玉峰系借款人,王某乙系王玉峰的父亲,若不是王某乙担保,被告王某丙也不会为该笔借款担保。王玉峰未结婚也没有偿还能力,该笔借款用于修房,因此该笔借款应由王某乙代为偿还,且被告王某乙也有偿还能力。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乙、尉某某、马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原始的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王某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王玉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10.8‰。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16.2‰)。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还本金只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尉某某系被告王某乙之妻,被告马某某系被告王某丙之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后,被告尉某某、马某某又与原告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声明条款,声明: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系王玉峰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在债务人王玉峰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尉某某、马某某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0.8‰;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6.2‰);二、被告尉某某应以其与被告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某某应以其与被告王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