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开慧,毛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3号原告秦开慧,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xxxxxx。委托代理人钟海鹰,安乡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被告毛晓霞,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xxxxx。原告秦开慧诉被告毛晓霞民间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荣丽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开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开慧诉称,经朋友刘美华介绍与担保,被告毛晓霞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至2013年6月,被告按约支付了到期利息。2014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即约定给付利息的借据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据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经朋友刘美华介绍与担保,被告毛晓霞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至2013年6月,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到期利息。2014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现原告同意被告2013年3月给付的现金10000元,按归还借款本金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6日起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毛晓霞向原告秦开慧借现金50000元后,在仅支付其利息1年,本金10000元后,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晓霞欠原告秦开慧借款40000元,欠款利率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13年6月26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欠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毛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