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丽敏与崔利涛、崔照虎、崔少川、陈伟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32号原告王丽敏,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利涛,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崔照虎,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少川,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伟斌,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丽敏与被告崔利涛、崔照虎、崔少川、陈伟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敏诉称,2014年4月27日四被告到原告处请求印刷西瓜商标10万张,并支付原告印刷费1600元,后四被告以商标不合格为由,要求原告重印20万张,其中10万张用于包赔前面印刷不合格的,另10万张四被告应支付原告印刷费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印刷费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所诉四被告在原告处印刷西瓜商标10万张,并支付其印刷费1600元属实。后四被告发现原告印刷的商标不合格要求重印。原告重新印刷20万张,其中10万张是包赔前面印刷不合格的,另10万张四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印刷费1600元,四被告不欠原告印刷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崔照虎、崔利涛、陈伟斌录音资料光盘一份,证明四被告拖欠原告印刷费160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崔照虎、崔利涛、陈伟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崔利涛、陈伟斌辩称电话录音资料中原告催要的是第一次不合格的10万张的印刷费,四被告已支付过,不欠原告印刷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印刷费1600元的事实,且录音资料中被告崔利涛、陈伟斌也认可拖欠原告印刷费1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四被告主张不欠原告印刷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7日四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要求原告印刷西瓜商标10万张,并支付原告印刷费1600元。因印刷商标不合格,经被告同意原告重印20万张,其中10万张用于包赔前面印刷不合格的,另10万张由四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印刷费1600元。后原告依约向四被告提供20万张商标,除去包赔毁损的10万张,下余10万张印刷费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印刷费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丽敏与被告崔利涛、崔照虎、崔少川、陈伟斌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次10万张印刷费1600元,原告两次共印刷30万张西瓜商标,其中第一次印刷10万张不合格后的事实。经双方协商原告第二次印刷20万张,其中10万张用于包赔第一次印刷不合格的,另10万张由被告另行支付印刷费16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崔照虎、崔利涛、陈伟斌录音资料光盘,可认定四被告拖欠原告第二次所印10万张商标印刷费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印刷费1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四被告系合伙期间拖欠原告印刷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印刷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利涛、崔照虎、崔少川、陈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敏印刷费1600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利涛、崔照虎、崔少川、陈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