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与张桂容、李先林、张添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张桂容,李先林,张添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虹,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容,女,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邓征权,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张桂容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林,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添华,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邬曼华,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容、李先林、张添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6时45分,李先林驾驶粤H16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XX学院”路口时,遇邓X汉驾驶自行车在“XX学院”路口由北往南横过路口,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邓X汉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先林、邓X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粤H16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权属张添华,该车在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桂容是肇庆市端州区X街X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张桂容和受害人邓X汉生育3个儿子邓X球、邓征权、邓X宇。李先林是张添华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先林属于职务行为。2014年9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且履行),对受害人邓X汉法定继承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的相关赔偿作出判决: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桂容、邓X球、邓征权、邓X宇110000元;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桂容、邓X球、邓征权、邓X宇174341.8元。上述事实,有张桂容举示的下列证据:张桂容的身份证和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家庭情况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先林驾驶证,车辆登记证,保险单,受害人邓X汉死亡证明书,肇庆市端州区X街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举示赔偿11万元的凭证。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9日,张桂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先林、张添华、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赔偿张桂容被扶养人生活费54237.6元,诉讼费用由李先林、张添华、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张桂容、李先林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李先林驾驶汽车碰撞骑自行车的受害人邓X汉,造成邓X汉死亡的交通事故,李先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张桂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张桂容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作认定如下:本案被扶养人为张桂容且确认其城镇居民待遇,生活费以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标准计算15年,上述认定有张桂容提供的张桂容的身份证和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家庭情况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先林驾驶证,车辆登记证,保险单,受害人邓X汉死亡证明书,肇庆市端州区X街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为凭,即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15年÷4人=90396元。粤H16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在本案中,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张桂容、邓X球、邓征权、邓X宇110000元。对张桂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李先林和邓X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先林是张添华雇请的司机,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张添华与张桂容按6:4的责任比例承担,即张添华赔偿张桂容54237.6元(90396元×60%),张添华承担的该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张桂容。综上,张桂容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桂容54237.6元。二、驳回张桂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578元,张桂容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收退。由李先林、张添华承担178元,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承担400元,李先林、张添华、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承担的案件一审受理费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张桂容。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桂容虽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但有三个儿子抚养,而本案受害人本身也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应承担对张桂容的抚养义务。虽然张桂容的配偶已过世,但其还有三个儿子,且三个儿子均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张桂容的生活费应由其儿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本案张桂容既然还有三个儿子抚养且受害人又丧失劳动能力,故受害人不应承担张桂容的抚养费。据此,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请求本院:1、改判一审法院对张桂容抚养费的认定。2、由张桂容承担上诉费用。张桂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先林、张添华和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没有参加二审诉讼,也没有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桂容是邓X汉的妻子。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桂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计算。在本案中,张桂容系受害人邓X汉的妻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邓X汉有义务抚养其妻子张桂容。同时,该条款并没有规定作为被抚养义务人的配偶因年龄太大就不需要承担抚养义务,故作为邓X汉的妻子张桂容有权请求抚养的权利。邓X汉因本案交通事故遇害死亡,侵权人依法有义务承担原本由邓X汉承担其妻子张桂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侵权人已投保保险,故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张桂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张桂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上诉称不应计赔张桂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