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滕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滕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1999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冬天,双方订立婚约,12月15日双方经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双方无共同语言,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也未生育子女。2002年春天,被告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离婚出走,至今未回,毫无音讯。综上,被告离婚家出走长达13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15日经山东省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2年春天与原告不辞而别,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滕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临沭县蛟龙镇利城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自2002年春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十余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丁晓光人民陪审员 段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梅-2--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