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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与李文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李文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经营者金国武。被告李文军。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李文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李文军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如发生纠纷,由献县人民法院裁决”的条款,当时被告根本没有看到,也没注意到。由该条款确定的管辖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定的法院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应属无效。原告是在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注册的,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大连临港工业区法庭或被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提供了2011年11月7日出租单位“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与承租单位“李文军”签订的一份《鑫龙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纠纷,本合同由河北省献县法院裁决”。该条款系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的营业执照显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金国武;经营场所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三堂村。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鑫龙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中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合同履行地大连市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大连市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孙立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荣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