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曹进,男,生于1987年12月6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郝延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延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所有的宝马BMW7201UL非营运轿车在唐河县星江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红绿灯左导向车道待转时,被其后侧驶来的豫A6X×××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导致车辆损坏,损失达88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88700元。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保险合同、缴费发票,证实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成立;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失;4、原告与被告通话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报案,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交通事故车辆定损为887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向被告报案,故不同意理赔,即使法院判决被告理赔,被告也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另外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电话是客服电话,电话的内容无法核实,不能证实就是报案电话;对证据5认为该估价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5该估价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应予采纳。审理中,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重新对豫RB6×××号宝马BMW7201UL小型轿车鉴定估损,结论为“本次评估的宝马牌豫RB6×××号小型轿车于评估日2015年5月26日的评估估损值为71808元。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核损,而是擅自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导致该鉴定依据不足,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故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免除赔偿义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豫RB6×××号宝马BMW7201UL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8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2014年12月29日,原告所有的宝马BMW7201UL小型轿车在唐河县星江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红绿灯左导向车道待转时,被其后侧驶来的杨某驾驶的豫A6X×××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导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宝马BMW7201UL小型轿车无责。经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豫RB6×××号宝马BMW7201UL小型轿车鉴定估损,结论为“本次评估的宝马牌豫RB6×××号小型轿车于评估日2015年5月26日的评估估损值为718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本款规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理赔后有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理赔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71808元,本院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B6×××号宝马BMW7201UL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曹进71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鉴定费5950元,合计7970元由原告曹进负担19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审 判 员 杨基石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