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发银与东台市新街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发银,东台市新街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8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发银。委托代理人:王文林,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新街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新街镇东海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吴敏坤,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郭兴林,东海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盛旭平,东台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再审人张发银因与被申请人东台市新街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海经合社)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发银申请再审称:1、案涉租赁经营合同期间为1999年4月至2002年3月底。东海经合社重复收取2002年1-3月租金,应退还给张发银,2、张发银的承包期未届满,东海经合社又将砖瓦厂展期租赁给他人,侵犯了张发银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向张发银支付2万元违约金。3、案涉合同为东海经合社自行拟好的格式合同,若出现两种以上解释,应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4、张发银承包租赁的范围包括砖瓦厂的场地、制砖设备机械、大窑、道路、水、电等。但吴礼俊自2002年1月起在该砖瓦厂就实际经营,占用张发银的场地、设备、水电等,对张发银造成影响和侵权。故请求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东海经合社提交意见认为,1、案涉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三年为三个年度,即1999年、2000年、2001年,同时对租赁经营期间进一步明确为1999年4月至2001年半成品生产结束止。砖瓦行业一直以年度生产半成品为生产周期,案涉合同就是按照此惯例签订的。2002年3月成品生产结束是根据砖瓦行业的生产特殊性加以明确的,这是对半成品生产结束后继续生产为成品的时间约定。2、租赁期限至2001年半成品生产结束止,后东海经合社仍然允许张发银继续进行成品生产至2002年4月22日,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侵害张发银任何权利,不应支付违约金。3、张发银在申请再审前已经与东海经合社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争议已经处理完毕。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张发银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1999年4月22日,东海经合社(甲方)与张发银(乙方)在东台市新街镇法律服务所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村砖瓦厂出租给乙方,实现生产经营自主负责制,自负盈亏,定额分年度分别上缴租金的方式。2、租赁期为三年,即自一九九九年四月起至二OO一年半成品生产结束止(二OO二年三月成品生产结束);租赁期租金合计38万元,1999年、2000年、2001年度的租金分别为8万元、14万元和16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乙方,乙方担保人缪国存,合同见证方东台市新街镇乡镇企业管理站在合同尾部签字或盖印。合同订立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东海经合社交付约定的生产场所给张发银生产经营,张发银也以现金和资产抵充的方式缴清全部承包金。2002年4月,张发银因车祸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嗣后,东海经合社与张发银租赁经营期间在该厂任会计的吴礼俊签订展期租赁合同一份,将该厂租赁给吴礼俊经营,约定租赁展期一年,即自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半成品生产结束,2003年2月28日成品生产结束,租金116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7年4月17日,张发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东海经合社给付租赁期间的投资补偿款116543元。该院经审理,作出(2007)东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海经合社给付张发银补偿款96648.50元。该判决在事实部分确认张发银租赁新海砖瓦厂经营三年应缴租金38万元,张发银以现金和其他资产抵冲等方式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关于成品砖的制作过程,一般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将土坯制作成半成品(未经烧制的砖块),第二部分则是将半成品投入炉窑内烧制成成品砖。2012年10月11日,张发银诉至东台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东海经合社返还张发银已交的租金39999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海经合社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的是合同中对于承包期限的理解,合同关于承包期限约定的文字表述为租赁期三年,即自1999年4月起至2001年半成品生产结束止(2002年3月成品生产结束)。该条款从文意上形成了不同的理解:1、按照租赁期三年,租赁期限应当至2001年(应为2002年)3月底;2、按照至2001年半成品生产结束止,租赁期限不足三年;3、按照2002年3月成品生产结束的文意,租赁期为三年。由于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的表述致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从当事人合同目的以及对争议条款在合同整体的关系来进行判断,未能找到充足的依据来确定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砖块生产制作的特性,成品砖的制作过程,是先将土坯制作成半成品(未经烧制的砖块),其后将半成品投入炉窑内烧制成成品砖。为保持炉窑生产的连续性,半成品和成品生产应当是套作进行,在此情况下,约定半成品和成品生产的不同期限,符合制砖行业的习惯。为此,东海经合社与吴礼俊签订合同,允许其进入场地内进行半成品制作活动并未影响张发银有关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张发银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张发银的诉讼请求。张发银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张发银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本案的争议在于对租赁经营合同第三条租赁期限的解释。第一,张发银主张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出现不同解释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经营租赁合同内容来看,系对东海经合社与张发银就砖瓦厂租赁经营事宜作出的约定,不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第二,租赁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为三年,结合第四条租金约定为1999年8万元、2000年14万元、2001年16万元的约定,案涉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应为三个年度即1999年、2000年、2001年,租赁期限至2001年半成品生产结束止。张发银并无证据证明其交纳了2002年1月至3月的租金,东海经合社于2002年1月1日将砖瓦厂出租给吴礼俊并不违反与张发银之间的租赁合同。第三、由于砖瓦生产的特殊性,半成品与成品套作,东海经合社遂给予张发银一定的合理期限以使2001年底制作的半成品生产为成品,也即租赁期限括弧中备注内容“2002年3月成品生产结束”的由来,但并不等于租赁期限至2002年3月届满。一、二审法院对张发银主张退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发银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发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安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