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罪、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21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神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王巧玲、刘绪照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2011年登记结婚,2013年1月协议离婚。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到被害人王某住处索要二人结婚时的首饰钱,王某拒绝,并称要报警,被告人刘某索要未果离开。同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来到被害人王某居住房内,与王某素要首饰钱,遭到王拒绝。刘某遂进入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在王某身上捅刺,王某呼喊救命,在里屋睡觉的单某某(王某男朋友)出来劝阻,被告人刘某又持刀在单某某腹部、膝盖等处捅刺,单某某随手拿一被子挡在身前。房主郭文俊来到现场劝阻,被告人刘某不听劝阻,挥刀欲捅刺郭文俊,郭文俊退出房间后报警。单某某继续劝阻被告人刘某让其放下水果刀,并准备解救王某,刘某用刀架在王某脖子上,不让任何人靠近。警察来到现场后,刘某仍然用刀挟持王某。公安民警与被告人刘某协商、谈判,被告人刘某以公安民警提供毒品供其吸食为条件,才肯释放人质。后公安民警满足了被告人刘某提出的条件,刘某吸食公安人员提供的毒品后,才放了被害人王某,走下二楼,缴械被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胃破裂及胰腺破裂符合重伤,背部及左腋下刀刺伤符合轻伤,右肘部刀刺伤符合轻微伤;被害人单某某全身刀刺伤符合轻伤。据上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与前妻因经济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还以绑架人质的方法来勒索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绑架罪,应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有经济纠纷,定性故意伤害罪错误,量刑畸轻。被告人刘某以索要财物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刘某上诉认为,其不构成绑架罪;一审对其犯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单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侦查终结报告、视频光盘、神木县公安局尿液检现场检测报告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刘某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其前妻索要结婚时的首饰遭到拒绝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还以绑架人质的方法勒索财物,其行为还构成绑架罪,应数罪并罚。抗诉机关所持上诉人刘某以索要财物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其行为并非故意伤害,应构成抢劫罪之理由,经查,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上诉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原为夫妻,虽然离婚时双方已将财产分割,但离婚后仍有过经济往来,且案发当日上诉人刘某来到被害人王某家中索要首饰再次发生争执,便进入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上诉所持不构成绑架罪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将被害人王某致伤后,还以被害人为人质要挟公安人员提供毒品供其食用,其行为还构成绑架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