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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薛银来与乔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银来,乔明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72号原告薛银来,男,1938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明涛,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原告薛银来诉被告乔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薛银来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会昌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至雅澜酒店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的花费被告不管不问,现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14065.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也未提交被告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银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