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昌龙诉被告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龙,王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周昌龙,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金龙,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周昌龙诉被告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龙诉称:2011年10月及同年11月,被告王金龙两次向其借款,每次均为10000元,合计2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王金龙分别出具了借条,其均当场将借款交付王金龙。此后王金龙一直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金龙返还其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金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王金龙向原告周昌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昌龙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到月大钱不给,给小钱700整,借1个月。同年11月9日,王金龙向又原告周昌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昌龙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息700元整。迄今王金龙未还本付息。审理中,因王金龙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逾期王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昌龙与被告王金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昌龙提供借款给王金龙,有权要求王金龙返还。周昌龙要求王金龙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7%,该约定过高,现周昌龙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龙应返还原告周昌龙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冯顺元人民陪审员 陈银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