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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孙全喜与丁荣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喜,丁荣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2763号原告孙全喜。被告丁荣超,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原告孙全喜与被告丁荣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荣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全喜诉称:被告丁荣超从事电气焊工作,与我邻居关系,由于丁荣超工作需要,需要用车拉施工所需的材料,便找到我租用我的汽车拉货,时间是2013年间。租赁过程中,丁荣超一直拖欠我的租赁费,租赁费用至今未结清。2013年12月2日,通过派出所调解,丁荣超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答应3日内付清租赁费,但至今也未付清。现要求丁荣超给付我租赁费3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荣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全喜与被告丁荣超原系邻居关系,丁荣超租用孙全喜车辆用于拉工人和建筑材料。2013年12月2日,丁荣超向孙全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孙全喜3130元,3天内还清”,但现仍未还清。孙全喜诉至法院,要求丁荣超支付上述费用,但丁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租金应当支付,被告丁荣超租用原告孙全喜的车辆后仍欠3130元租金至今未付,实为不妥。因此,孙全喜要求丁荣超给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荣超给付原告孙全喜租金共计三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丁荣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丁荣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云进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人民陪审员  崔启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郝东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