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昭义,总经理。被告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华代理审判员 余 鹏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怡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