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认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医医院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医医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认字第00003号申请人: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汪裕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昊辰,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蚌埠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叶纯影,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泽义,该院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余小权,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电力公司)与被申请人蚌埠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众诚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裕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陈昊辰,被申请人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泽义、余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仲裁委员会(2014)蚌仲裁字第62号裁决载明:根据中医医院提出的仲裁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众诚公司抗辩的观点、理由,双方举证、质证,仲裁庭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仲裁庭对双方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中医医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众诚电力公司认为,该合同为违反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仲裁庭评判认定:中医医院新院区10KV配电工程为500万元以下小型建设工程,可以按《蚌埠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合理定价公开评审入围抽取定标暂行办法》以及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投标与递补招标。中医医院委托蚌埠市招标投保咨询服务公司招标,众诚电力公司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并出具了《投标承诺书》。众诚电力公司在递补中标之后,与中医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提交蚌埠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等部门备案。该合同为施工合同,不是政府采购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调整对象。众诚电力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且在开庭时仍要求在适当变更的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根据这些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众诚电力公司抗辩主张该合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理由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众诚电力公司应否返还中医医院预付工程款1190960.7元,众诚公司应否向中医医院支付396986.9元违约金?中医医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众诚电力公司认为均不应予以支持。仲裁庭评判认定:双方约定的工期为日历天数60日,约定的开工与竣工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1日、8月11日。中医医院于2014年6月12日签发开工令,并于2014年6月17日预付众诚电力公司工程款1190960.7元。众诚电力公司虽然完成了土建等部分施工任务,但没有履行铺设电缆与安装设备等主要义务。截止2015年4月11日,已经迟延竣工8个月,大大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工期。中医医院多次催促众诚电力公司履行合同,众诚电力公司简称要求变更合同。众诚电力公司已经长达数月停止施工,且至今仍不愿按合同约定继续施工。根据这些事实,仲裁庭认为,众诚电力公司怠于履行主要施工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长期停止施工且明确表示不愿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中医医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该合同通用条款44.4(2)、专用条款35.2(6)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等规定,应予以支持。众诚电力公司抗辩称标前会议内容是合同组成部分,认为应当变更合同约定并继续履行,但标前会议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合同中也未约定其组成部分包含标前会议内容,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中医医院请求返还预付的工程款1190960.7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众诚电力公司对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可以按照约定向中医医院主张工程款。如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的数量、质量及工程款决算等问题发生争议,可另案申请仲裁。中医医院请求众诚电力公司支付延误工程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众诚电力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2(5)中约定:“工程延期28日以上的,每日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最高额为合同价款的4%”,仲裁庭认为,众诚电力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最高数额应为工程总价款3969869×4%即158794元。中医医院请求支付违约金396986.9元,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对其请求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数额的部分,仲裁庭不予支持;对其请求支付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仲裁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44.4(2)、专用条款35.2(5)、35.2(6)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裁决如下:一、自裁决书送达众诚电力公司之日起解除中医医院与众诚电力公司签订的中医医院新院区10KV配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众诚电力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返还中医医院预付的工程款1190960.7元。三、众诚电力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医医院支付违约金158794元。仲裁费22728元,中医医院承担3409元,众诚电力公司承担19319元。众诚电力公司对蚌埠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申请称:1、涉案裁决明显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诉争工程的招标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应无效,据此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但裁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系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招标结果订立的合同,裁决认定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的调整对象,显然损害了公共利益。2、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中医医院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中医医院提交的《预付款申请》、刘松林的证人证言及仲裁庭开庭过程中中医院的陈述均可以证明标前会议的存在。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众诚电力公司曾申请仲裁庭调取相关材料,但仲裁庭未依法调取也没有要求中医医院提交相关证据。仲裁庭在中医医院隐藏上述相关证据情况下作出裁判,系严重错误。3、仲裁庭在仲裁本案过程中,存在违反了《仲裁规则》第64条、第72条、第80条的规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案涉仲裁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中医医院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蚌埠仲裁委员会(2014)蚌仲裁字第62号裁决。中医医院在庭审中辩称:众诚电力公司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仲裁裁决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众诚电力公司认为中医医院隐瞒证据没有依据。三、仲裁委的裁决程序不存在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众诚电力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进行审查。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属于仲裁机构实体审查事项,而非程序审查事项,故众诚电力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从裁决结果分析,该仲裁裁决确定的是众诚电力公司与中医医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并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众诚电力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医医院是否隐瞒标前会议记录及是否足以影响仲裁机构公正裁决的问题。经审查,众诚电力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记录的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记录保存在中医医院,故众诚电力公司主张中医医院隐瞒标前会议记录,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并未将众诚电力公司主张的标前会议内容约定为合同的一部分,故标前会议记录是否存在,客观上并未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故众诚电力公司主张中医医院未提交标前会议记录影响仲裁机构公正裁决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众诚电力公司申请撤销蚌埠仲裁委员会(2014)蚌仲裁字第6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撤销蚌埠仲裁委员会(2014)蚌仲裁字第6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潘伟荣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