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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赵维祥与马建义、马建光、何召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祥,马建义,马建光,何召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赵维祥,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恩全,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建义,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马建光,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何召凤,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赵维祥与被告马建义、马建光、何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祥委托代理人王恩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义、马建光、何召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祥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马建义向我借取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马建光、何召凤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义、马建光、何召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马建义因承包工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4日归还,共计60天,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超期一天被告每天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马建光、何召凤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由此引起本案诉讼。被告马建义、马建光、何召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马建义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马建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对该笔借款依法应予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期后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马建光、何召凤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赵维祥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马建光、何召凤对被告马建义所借原告赵维祥本金150000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建义负担(原告赵维祥已垫付,待被告马建义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与原告赵维祥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来寅审 判 员  顾 旋人民陪审员  毕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