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敏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敏,绰号:“蛇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铜仁市碧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再兴,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16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敏购买毒品,二人在碧江区阳光小区附近,陈敏以260元钱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邓某某,后双方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陈敏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袋(净重18.98克)、毒资260元及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邓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75克)。经鉴定:从陈敏、邓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敏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其身上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的,而是用于吸食的。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陈敏身上查获的毒品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数量予以认定,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6时许,邓某某(1999年1月5日出生)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敏要求购买26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敏同意交易,并与邓某某约定在碧江区东关煤场见面交易。二人赶到约定地点见面后,被告人陈敏暗示邓某某往小十字方向走,在碧江区“阳光小区”附近时,被告人陈敏将一个净重0.75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放在邓某某左边衣服口袋里,并从邓某某的衣袋里拿了260元人民币。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敏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8.98克、毒资260元人民币及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邓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75克。另查明:被告人陈敏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敏2015年3月14日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甲基苯丙胺、手机、毒资照片,被告人陈敏的户籍证明,邓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本院(2013)碧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大硐喇监狱(2014)释字第359号释放证明书,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敏的供述,(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15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敏贩卖毒品在先,从其身上查获的尚未出售的甲基苯丙胺应作为贩卖的数量予以认定,但应考虑尚未出售的情节。被告人陈敏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敏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敏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敏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属于非法持有的毒品及被告人陈敏辩解自己身上被查获的毒品是自己用于吸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敏贩卖毒品给邓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了18.98克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这部分毒品尚未出售,且被告人陈敏系吸毒人员的情节,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敏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敏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敏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9.73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贩卖、走私、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敏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且被告人陈敏无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敏系累犯、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向未成年人贩毒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决定对被告人陈敏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敏用于作案的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敏用于作案的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石 丽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彭智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