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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丁小亚与曹华丽、吴汝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亚,曹华丽,吴汝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427号原告:丁小亚。委托代理人:程向云。被告:曹华丽。被告:吴汝潭。原告丁小亚诉被告曹华丽、吴汝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小亚的委托代理人程向云及被告吴汝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亚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曹华丽向原告丁小亚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三分,吴XX(系曹华丽之子)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后,原告每年多次催促被告曹华丽偿还借款,其以各种理由(卖掉房子后偿还借款)推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华丽、吴汝潭立即归还原告丁小亚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2010年8月16日起按照约定月三分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吴汝潭辩称:原告我不认识,不是亲戚不是朋友,钱是我孩子(吴XX)写起来叫我妻子(被告曹华丽)抄写,原告放高利贷,到最后钱我们没有看到过也没有收到过,写的三分利息根本不是被告曹华丽写的,利息是吴XX付的,我问过曹华丽,曹华丽说没写过利息,钱是给吴XX的不是给被告曹华丽的,把我诉进去我都发火了,我妻子(被告曹华丽)还瞒着我,借条我妻子(被告曹华丽)写不起来的,是抄写的。被告曹华丽不做生意,那个时候利息没写,吴XX到处借钱最后借不到找到母亲(被告曹华丽)来借款,现在是通缉犯。针对被告吴汝潭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关系成立,钱已经借给被告曹华丽了,条子也出具了,究竟是谁拿去做生意的,与原告方无关,是被告内部家庭的事情,都是当时写的包括利息也是当时写的,如果被告方认为签字有异议,被告方可以去鉴定,从字体看利息是吴XX写的,也是属于当时约定的,不是后面添加的,被告曹华丽都清楚的,究竟利息是怎么付代理人也不清楚。被告曹华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华丽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曹华丽没有还款应该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曹华丽、吴汝潭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庭审举证,被告吴汝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上名字是被告曹华丽签的,其他不是被告曹华丽写的。对证据2,夫妻关系是肯定的。被告曹华丽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曹华丽、吴汝潭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汝潭质证借款人名字系被告曹华丽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华丽、吴汝潭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1月2X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6日,被告曹华丽向原告丁小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丁小亚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案外人吴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华丽尚欠原告丁小亚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如逾期,应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曹华丽与被告吴汝潭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汝潭抗辩,没有收到过钱,案外人吴XX承诺会归还该借款,被告吴汝潭和曹华丽还一半借款,其他由案外人吴XX归还,被告吴汝潭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华丽、吴汝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小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小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曹华丽、吴汝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